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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嘉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隆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二日以上開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2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二日以上開金額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於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 付原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二日以上開金額 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5日、101 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品名/ 規格為304 不繡鋼牙條 M16-P2.0×1M計100 件、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M16 ×23 2+-1mm計13600 件、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M16 ×191mm 計6500件及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M16 ×250+-1mm計105 件、304 不繡鋼六角螺帽M12-P1.75 計1600件等產品一批於 數量+-0.5%範圍內交付被告,並約定被告給付約定價金予 原告同時將上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告並另於 101 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代工契約,約定將上開304 不繡 鋼雙頭倒角牙棒全數交由原告代為滾牙處理,約定代工報酬 為每件0.5元並加計5%稅金。 ㈡原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陸續將上開買賣 標的物及部分已加工完成之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依約交付被 告收受,而被告依通常程序對原告交付之物品檢查無誤後再 委由他人對買賣標的物進行二次加工電解。又依雙方訂購單 記載之付款辦法及第13點之約定,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至 同年月31日間向被告交付上開倒角牙棒等物品後,被告應於 次月10日即102 年1 月10日前以票期30天之支票給付全部買 賣價金,否則每遲延2 日應加計價金百分之1 計算之滯納金 ,又該滯納金之請求權係於被告違反雙方付款辦法之約定時 即發生,不以被告確陷於給付遲延為必要,核其性質屬懲罰 性之違約金。 ㈢被告未於102 年1 月10日按約定方式給付上開買賣標的物 之貨款及代工報酬,原告遂於102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託辭部分業經收受使用之貨物具 有瑕疵,竟於102 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欲解除部 分採購品項數量並逕扣貨款,故被告遲於同日始以支票支付 部分貨款764,366 元,尚欠原告212,181 元貨款未給付。 ㈣原告交付被告之不同品項產品,僅係規格不同,產品品質均 相同,要無被告指稱部分品項有瑕疵之理;退步言之,該貨 物既經被告依通常程序檢查無誤後並進行二次加工電解,即 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瑕疵,原告不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再退步言,被告與原告於訂購單約定「若乙方( 即被告) 有特殊規範或根據業界規範,請在訂單標明,若無 標明則依照甲方( 即原告) 規範為生產標準」,本件被告與 原告並無就買賣標的物應具何種規格、品質為特別約定,故 原告所應交付者為依原告生產標準所生產之通常品質之物, 原告將上開貨物出賣並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應即負給付價金 之義務,嗣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進行加工後, 再片面稱部分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其主張解除該部分商品 之買賣契約,而無庸給付該部分貨款,要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尚未給 付之價金212,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雙方訂購單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二日以上開未 付價金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懇請鈞院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 原告自民國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二日以上開金 額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 「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M16 ×232+-1mm」、「304 不繡 鋼雙頭倒角牙棒M16 ×119(應為191 之誤)mm 」等產品,並 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陳清良親送樣品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王昶評,並約定原告應交付與樣品同一品質之產品及原告 應按預定交貨日期交付產品。詎料,原告不僅遲延交付貨品 ,導致被告因遲延交貨而影響公司信譽,且被告為求盡速交 貨而不得已需派人前往載運,又經檢驗結果發現原告所交付 之產品有牙紋銳利,且有毛邊之瑕疵,造成被告公司多名員 工之雙手於包裝商品時遭割( 刺) 傷,因而衍生工安問題, 經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其卻表示無法處理該瑕 疵,被告迫於無奈,先停止其他生產線,另派6 名員工進 行檢整及初步處理後再繼續加班生產其他商品,並另覓有處 理經驗之訴外人致蓬企業有限公司協助將物之瑕疵無法 修補之「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10,928支進行拋光去除 毛邊加工,因而支出加工費用21,856元及6 名員工加班費15 ,552元,方能勉強出貨。被告對於該勉強出貨部分亦依約給 付原告764,366 元,然原告所交付「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 棒M16 ×119(應為191 之誤)mm 」之品質確有重大瑕疵,計 有5,427 支根本無法修補,被告乃於102 年1 月4 日先退回 1,746 支,尚有3,681 支竟遭原告拒絕處理,針對上述具有 重大瑕疵且原告拒絕處理之貨品,被告為求能夠履約出貨, 乃先向訴外人嘉正不繡鋼有限公司購買不繡鋼條後,再委由 訴外人東寶實業社進行倒牙輪代工處理,因而分別支出購買 費用215,637 元及加工費用75,056元,因原告遲遲未處理貨 物瑕疵問題,被告乃於102 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嗣於102 年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就上述重大 瑕疵產品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並請7 日內將3,681 支運回。 ㈡又依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委託具有「非破壞檢測業」之專 門鑑定單位「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製作交付之 「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M16 ×191 」之測試樣品進行「 牙NOGO測試」,其測試結果發現「NOGO可進入超過2 圈,不 合格」,足認原告製作交付之系爭不銹鋼牙棒與被告交付之 牙棒樣品規格標準不符,其嚴重性輕則發生高科技精密機台 設備故障而造成生產線暫時停工,重則導致高科技精密機台 設備毀損而造成生產線無法運作,故原告製作交付之系爭不 銹鋼牙棒是否能通過「牙NOGO測試」,對被告交付之商品品 質而言非常重要。 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偕同 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永裕與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就瑕疵品如何處置一事進行協商, 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永裕曾當場表示「我有說過退回來我這裡 處理阿」、「這用新的『輪阿』( 車牙機) 就不會了」等語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亦表示「第一遍就不行了」等 語,足認原告業已承認系爭不銹鋼牙棒具有牙紋銳利、毛邊 等物之瑕疵,以及原告之生產設備無法製作符合被告交付之 牙棒樣品品質之產品等事實。 ㈣原告不僅遲延交貨,其所交付之產品更有牙紋銳利且有毛邊 之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即足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具備應 有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更不具備兩造約定「與樣品同一品 質之產品」之品質,足認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業於102 年1 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就上述重大瑕疵產品部分解除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自屬法,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重大瑕疵產品部分之貨款、法定利息 及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15日、101 年11月19日 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品名/ 規格為304 不繡 鋼牙條M16-P2.0×1M計100 件、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M1 6 ×232+-1mm計13600 件、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M16 × 191mm 計6500件及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M16 ×250+-1mm 計105 件、304 不繡鋼六角螺帽M12-P1.75 計1600件等產品 一批於數量+-0.5%範圍內交付被告,並約定俟被告給付約定 價金予原告同時將上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付款 辦法為月結30天票期,每月10日前收款,被告並另於101 年 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代工契約,約定將上開304 不繡鋼雙頭 倒角牙棒全數交由原告代為滾牙處理,約定代工報酬為每件 0.5 元並加計5%稅金,而原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28日止陸續將上開買賣標的物及部分已加工完成之不繡鋼 雙頭倒角牙棒依約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今支付部分貨款76 4,366 元,尚有212,181 元貨款及加工報酬未給付,原告乃 於102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則 分別於102 年1 月21日及102 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並主張就重大瑕疵產品部分解除買賣契約等情 ,有客戶訂購單、請款單、存證信函、支票、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等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10 號卷第8 至17頁、第65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認定為真。 ㈡本件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及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及報酬,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牙紋銳利及毛 邊等瑕疵,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此 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貨款及報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①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牙紋銳利、毛邊等瑕疵乙節 ,雖具被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02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10 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25至 42頁) ,然被告並無法證明該情形之產生究與原告製作過程 有關,亦或因被告事後將產品送請他人加工而導致;再者, 被告主張之上開瑕疵經送請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經該公司以103 年3 月31日台 檢校字T1403-01號函覆以:「一、依貴院來函,本公司僅可 對有爭議之不繡鋼牙棒執行大徑16mm及螺距1.5mm 兩部位之 尺寸量測,但於其他側項如螺紋接觸面高度0.812mm 、節徑 15.0 26mm 及小徑14 .376mm 本公司無能力量測,『其表面 應鈍化』因涉及主觀判定,無標準可供判斷,故無法提出認 定。二、『牙NOGO測試』6g施力入,旋入之力道為無法明 確判定之事項,故無法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 ) ,可知關於不繡鋼產品是否有牙紋銳利、毛邊等情形,乃 涉及主觀判斷因素,實務上並無客觀標準可供判定,況且, 所謂牙紋銳利、有毛邊等情形,概與產品之規格、材質、功 能等客觀事項無涉,縱使原告所交付之貨物確實有被告指稱 之上開牙紋銳利、有毛邊之情形,亦不當然得解為系爭產品 已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②再查,依兩造訂購單條款之約定:「以下產品螺絲、牙條、 螺帽、韋氏牙(WI)皆以合螺帽及螺絲為檢測基準,若牙外徑 要有要求,必須另外提出且另外報價。」、「若乙方( 即被 告) 有特殊規範或根據業界規範,請在訂單標明,若無標明 則依照甲方( 即原告) 規範為生產標準。」等語( 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10 號卷第8 至10頁) ,而被告陳稱其在訂購前業已確認客戶訂購單上所 記載之內容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 ,本院查 諸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上均未就貨品之規格、品質等事項另 行為其他特別之約定,則被告事後復以系爭貨品有牙紋銳利 、毛邊等情形存在,而要求原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實屬 無理。被告雖辯稱曾親送樣品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 約定原告應交付與樣品同一品質之產品云云,然兩造訂購單 中並未就所謂樣品一事記載其上,難謂該事項得拘束兩造, 況且,縱認被告曾交付樣品予原告,充其量亦僅具有參考性 質,且樣品之概念極為抽象,又涉及個人主觀價值認定,自 不得遽以所謂「樣品」概念作為拘束兩造之契約內容,兩造 既未特別針對貨品之規格、品質等事項為具體及特別之約定 ,即無所謂不合乎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以前詞為辯 ,委無可採。 ③被告復辯稱其於102 年11月22日委託具有「非破壞檢測業」 之專門鑑定單位「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製作交 付之「304 不繡鋼雙頭倒角牙棒M16 ×191 」之測試樣品進 行「牙NOGO測試」,其測試結果發現「NOGO可進入超過2 圈 ,不合格」,足認原告製作交付之系爭不銹鋼牙棒與被告交 付之牙棒樣品規格標準不符云云;然查,依前開臺灣科技檢 驗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指稱:「……『牙NOGO測試』6g施力旋 入,旋入之力道為無法明確判定之事項,故無法執行」等語 ( 見本院卷第102 頁) ,則被告自行送請「聯信檢測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牙NOGO測試」之檢測結果是否可信,仍有相 當之疑義。且兩造訂購單上並未記載任何有關系爭貨品須通 過「牙NOGO測試」之字樣,況被告遲至102 年11月25日始將 貨品送請訴外人聯信檢測股份有限公司測試,距離原告交貨 時間已相距達11個多月之久,且該測試報告所採用之引用標 準乃「Customer's Request」( 客戶需求) ,並非以兩造契 約約定標準為據,則該測試報告之結論,於本件即無採信之 價值。 ④被告雖又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永裕曾當場表示「我有說過 退回來我這裡處理阿」、「這用新的『輪阿』( 車牙機) 就 不會了」等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昶評亦表示「第一遍 就不行了」等語,作為原告已承認系爭不銹鋼牙棒具有牙紋 銳利、毛邊等物之瑕疵佐證,然原告公司人員所陳述之上開 內容僅足表示其願意將貨品取回重新加工處理,尚不足以據 此證明原告已承認系爭貨物具有未符合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兩造既未特別約定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何種規格、品 質,原告自僅需依一般業界生產標準予以製造具有通常品質 、效用之物並交付予被告,此情業如前述,被告既無法證明 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何不符合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則其空言辯稱原告已承認系爭貨品有牙紋銳利、毛邊等物之 瑕疵云云,即難採信。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以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據此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貨款及報 酬,有無理由: ①被告所指稱之前開牙紋銳利、有毛邊等情形並不構成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所謂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主 張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②又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貨一情,原告固不否認,然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內容及金額為何,則 被告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以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 抵銷,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物並無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且依兩造契約約定,被 告應於次月10日即102 年1 月10日前以票期30天之支票給付 買賣價金,又兩造契約另約定:「當月帳款如未在隔月15日 前寄達,每逾2 日加計1%滯納金」,該滯納金性質核屬懲罰 性違約金,經本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情狀,認該違約金金額之約定尚非過高,則原告依兩造買 賣及加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2 年3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二日以上開金額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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