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2號
原 告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華宏
訴訟代理人 蘇秋粉
被 告 張簡清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 000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
廠牌國瑞、西元一九九三年出廠、排氣量一六七四五cc之營業大
貨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於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廠牌國
瑞、西元1993年出廠、排氣量16745cc 之營業大貨車為(下
稱
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並由被告
持有中,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既有不明,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
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即與
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被告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達營業目的,於89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寄行委託服
務契約,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並向監理機
關登記系爭車輛於原告名下,而懸掛車號00-000營業車牌,
但系爭車輛仍由被告持有,故被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
嗣被告因違反監理法規,遭監理機關於90年1 月16日註銷
上開營業車牌,
詎被告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法繳納
相關稅捐,致原告仍代繳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單及欠繳汽車
燃料使用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4,720元,被告受有
不當
得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答辯:系爭車輛確為其所有,但沒有錢負擔不當得利部分,
又系爭車輛已報廢,賣掉了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89年度三
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0年度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繳納收據、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繳費證明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繳費證明函
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視
同
自認,自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之爭執點
厥為:系爭車輛是否已滅失或
所有權移轉予
第
三人?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者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靠行於原告,自89
年2 月25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已報廢,並賣掉
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上
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已滅失或所有權移轉予
第三人之證據,是被告空言所為上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及請求被
告應給付74,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給付訴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