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2號 原   告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宏 訴訟代理人 蘇秋粉 被   告 張簡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 000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 廠牌國瑞、西元一九九三年出廠、排氣量一六七四五cc之營業大 貨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廠牌國 瑞、西元1993年出廠、排氣量16745cc 之營業大貨車為(下 稱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並由被告持有中,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 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既有不明,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 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被告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達營業目的,於89年2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寄行委託服 務契約,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並向監理機 關登記系爭車輛於原告名下,而懸掛車號00-000營業車牌, 但系爭車輛仍由被告持有,故被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嗣被告因違反監理法規,遭監理機關於90年1 月16日註銷 上開營業車牌,詎被告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法繳納 相關稅捐,致原告仍代繳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單及欠繳汽車 燃料使用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74,720元,被告受有不當 得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及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 答辯:系爭車輛確為其所有,但沒有錢負擔不當得利部分, 又系爭車輛已報廢,賣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89年度三 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90年度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通知書、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繳納收據、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繳費證明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繳費證明函 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車輛是否已滅失或所有權移轉予第 三人?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事者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靠行於原告,自89 年2 月25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已報廢,並賣掉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 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已滅失或所有權移轉予 第三人之證據,是被告空言所為上開辯解,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及請求被 告應給付7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給付訴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