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秀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俊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規格為「304M4不銹
鋼圓形條棒∮14.3+0-0.05*6M」之條棒1,667公斤(下稱
系
爭鋼條),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4元,含稅總價
269,554 元,原告已於97年5月13日將
上開買賣
標的物全數
交付予被告,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受,
詎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任憑原告催告,均以各種理由推
託。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9,55 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
自承於99年5月間出售系爭鋼條予被告,其
貨款269,554元之
請求權依
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至99
年5月間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2年7月9日始
聲請支
付命令,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
。是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
請求權時效,依上開
規定為2 年。
經查,本件被告系爭買賣價金於民國97年5 月
13日交貨時即得請求,而原告亦於97年6 月2 日向被告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此有請款單1 紙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
惟被告未給付上開價金,原告遲至102 年7 月4 日始向
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上開價金,其請求權時效因2年不
行使而消滅,雖原告另稱:被告於97年7 月14日所寄發之
存
證信函表示待另案產品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行給付,此要求
原告也同意,所以被告價金給付的義務應該是從爭議告一段
落才起算
云云,惟觀之上開信函之內容尚無從推論
兩造有此
合意,原告
所稱尚難採信;故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
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即
非無據,原告請求,尚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