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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簡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聯泰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賢 被   告 尤勝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 ( 下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原告 所有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營業, 約定車輛肇事損壞係被告之責,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被 告於102 年7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6. 2 公里處時,未保持行車距離煞停不及追撞前車,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 )163,500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剎車失靈所致,並非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02 年7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6.2 公里處時,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前方訴外人林宇元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 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剎車失 靈所致云云,然證人廖生樂即保養維修系爭車輛剎車之晉響 企業行人員證稱:系爭車輛係由晉響負責平日保養及維修, 平時保養時,如果有反應剎車問題就會進行檢查,如果沒有 ,由司機作出車檢查,發生系爭事故後修理時沒有發現剎車 異常的情形,因為沒有壞,所以沒有更換剎車等語( 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 。足見系爭車輛之剎車未因系爭事故而更換 ,難認系爭車輛之剎車失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稱:肇事時前方 車多回堵,見前車煞車也跟著煞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可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及時作好停車準備,與前方車輛 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因煞停不及而發生,故系爭事故發生 係可歸責於被告。 ㈡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車輛肇事損壞如屬駕駛員( 即被告 ) 責任,則由乙方( 即被告) 負擔全部費用及責任等語( 見 本院司促卷第4 頁) 。系爭事故肇致係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足 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業如前述,因此所產生之費用163 ,500 元,有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在卷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6 至8 頁) ,被告對費用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 ,是依 上開約定,費用之全數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之請求,自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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