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聯泰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壽賢
被 告 尤勝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
( 下稱
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原告
所有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營業,
約定車輛肇事損壞係被告之責,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被
告於102 年7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6.
2 公里處時,未保持行車距離煞停不及追撞前車,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 ,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
)163,500元。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剎車失靈所致,並
非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於102 年7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346.2
公里處時,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前方訴外人林宇元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
可稽
( 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剎車失
靈所致
云云,然證人廖生樂即保養維修系爭車輛剎車之晉響
企業行人員證稱:系爭車輛係由晉響負責平日保養及維修,
平時保養時,如果有反應剎車問題就會進行檢查,如果沒有
,由司機作出車檢查,發生系爭事故後修理時沒有發現剎車
異常的情形,因為沒有壞,所以沒有更換剎車等語( 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 。足見系爭車輛之剎車未因系爭事故而更換
,
難認系爭車輛之剎車失靈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
前揭所
辯,
不足採信。又被告於
上開談話紀錄表中稱:肇事時前方
車多回堵,見前車煞車也跟著煞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
,可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及時作好停車準備,與前方車輛
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因煞停不及而發生,故系爭事故發生
係
可歸責於被告。
㈡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車輛肇事損壞如屬駕駛員( 即被告
) 責任,則由乙方( 即被告) 負擔全部費用及責任等語( 見
本院司促卷第4 頁) 。系爭事故肇致係被告未與前車保持足
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業如前述,因此所產生之費用163 ,500
元,有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在卷為證( 見本院司促卷第6 至8
頁) ,被告對費用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 ,是依
上開約定,費用之全數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之請求,自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
依職權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