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 告 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譯文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
律師
黃建南
被 告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劉劍魁
蘇奕滔
被 告 李清軒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白銘鴻
被 告 尤德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潘韻竹
訴訟代理人 許章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追加被告及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德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德彰負擔二分之一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尤德彰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興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變更為
歐譯文,
業據歐譯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57-
58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由司機陳堃錡駕駛
,載運鋁片600 公斤欲送交客戶。
嗣於當日13時49分許,陳
堃錡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外車道
364 公里200 公尺處時,因有被告尤德彰所駕駛之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尤德彰車)由南向北行駛,因尤德彰欲
從輔助車道變換行駛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直行而由被告潘
韻竹駕駛之2307- H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潘韻竹車)先行,
導致潘韻竹車為閃避尤德彰車,而致其左側車身與被告誼林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李
清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李清軒車)
之右前車頭撞及,導致李清軒車失控衝向南下車道後,李清
軒車車頭再與行駛由北向南車道之訴外人林文鍠所駕駛之MH
- 2006號自小客車(下稱林文鍠車)左側車身撞及;另同向
行駛於北向南車道之被告白銘鴻所駕駛之8701-MJ 自用小客
車(下稱白銘鴻車),則為閃避李清軒車,致白銘鴻車左側
車身及右側車身分別與護欄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後,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再分別與訴外人陳炳坤所駕駛之ZX-4182 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陳炳坤車)、訴外人鄭秀珠所駕駛之ZG-
4872號自小客貨車(下稱鄭秀珠車)左側車身撞及而發生車
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尤德彰車及
潘韻竹車則均駛離現場。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車損貨毀,原
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
另原告
所載運之鋁片貨損則為72,000元,且因系爭車輛修車
期間無法載貨,致原告須另外僱請其他車輛載貨,導致原告
增加之額外運費支出為67,525元,合計原告共受有297,025
元之損害(按原告原係請求359,525 元之損害賠償,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97,02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誼林公司、李清軒、白銘鴻及潘韻竹則以:系爭事故分
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及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
)之鑑定,一致認定係因被告尤德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
道不當,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雖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直接接觸
,然致使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至於系爭事故之其他
駕駛人則均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訴請尤德彰以外之其餘被告
應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一致聲明:駁
回
原告之訴。
四、被告尤德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車鑑會及覆議會雖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分別
略以:「尤
德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當事人無
肇事原因。」「尤德彰駕駛E4-6329 自小客車: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當事人無肇事原因。
」
惟上開鑑定意見對基礎事實因有所誤認,而將系爭事故
所有責任均推由尤德彰一人獨
自承擔,誠難甘服。蓋尤德
彰車係北向行駛,而南下車輛之事故係由李清軒車所造成
,車鑑會及覆議會未能就路權以外之事項進行分析,即李
清軒車是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反應失當之
情事,而就系爭事故判斷李清軒應負之責任。
(二)車鑑會及覆議會就尤德彰車之車損情形既分別載明:「五
、車損情形:尤車車損不明」「五、車損情形:E4-6329
自小客車:車損不明。」又被告曾就「車損不明」一詞向
車鑑會詢問,經車鑑會表示記載車損不明即指「毫無毀損
及撞擊痕跡」之意思,此為公文用語之說法。
足證尤德彰
車確實並未與潘韻竹車有發生任何擦撞之情事。
(三)尤德彰固曾於101 年7 月24日約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 之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64.2
公里處,自輔助車道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然尤德彰於變
換車道前,已有先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並通知左方及後
方車輛,並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離(左後方來車距尤車尚有
60公尺之距離)及間隔後,迅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已完
成變換車道之事實並正常向前行駛,過程中並未遭任何車
輛碰撞及擦撞,是即往前行駛,確實不知潘韻竹車及李清
軒車
嗣後發生之狀況。
(四)參以潘韻竹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固可知尤德彰有變
換車道之情事,然尤德彰認並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肇事原因。蓋當時潘韻竹係高速行駛於國道一號上,
當時其車速
非慢,依其於車鑑會出席時自承其車速約70
-80 公里,復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
速70公里,每秒鐘行駛距離係19.44 公尺,反應距離係14
.56 公尺;而時速80公里,每秒鐘行駛距離係22.22 公尺
,反應距離係16.64 公尺,而潘韻竹既能順利閃避尤德彰
車,足證兩車之車距至少有15公尺之遠,兩車距離應非僅
有6 公尺左右。復依潘韻竹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
故前潘韻竹係自國道88號公路東向西行駛連接國道1 號北
上,於國道1 號行駛期間,一路高速行駛不斷變換車道,
無視當天天雨路滑之不適高速行駛環境,此等駕駛行為甚
為危險,且易引發事故。再依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
期日當庭播放潘韻竹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片,自
紀錄器
可證:潘韻竹車原先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車速極快,
中外車道之車輛均被其拋諸車後。不久因其車前有小客車
車速較慢,潘韻竹車隨即變換至中線車道李清軒車後,再
變換至外側車道又超過李清軒車行駛。加上李清軒亦自承
其車速當時為90公里/ 小時,則可證潘韻竹之車速當應有
100 公里/ 小時以上,否則如何能輕易連續超越中外車道
之其他車輛,並超越李清軒車。由此可證,潘韻竹車當時
車速應有100 公里/ 小時以上,且距離尤德彰車距尚有60
公尺以上。故其突然左偏之駕駛行為應係肇因於自己之駕
駛行為失當所致,誠非尤德彰變換車道不當。
(五)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尚
待斟酌,不足遽採:按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若潘韻竹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時速約72公里),在看見前方
有危險而在僅採取煞車之狀態下,若要避免事故發生,則
所需之安全距離約為61.4公尺(反應感知距離30公尺+ 緊
急煞車所需距離31.4公尺)至67.11 公尺(反應感知距離
30公尺+ 緊急煞車所需距離37.11 公尺)間,惟依林文鍠
、李清軒、陳堃錡、陳炳坤、鄭秀珠警訊證稱,車禍發生
時係大雨狀態,視距只有50公尺。可知按當時之行車路況
、視線,行車速度應降至使行車安全距離達於50公尺之車
速,方足以於前方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採取相對之應變
措施,此係因駕駛人之視線最遠只能在車前50公尺處觀察
到事故,而若行車所需安全距離高於50公尺,幾乎不可能
避免事故發生。職故,潘韻竹之車速顯然已經超過得以安
全駕駛之速度(所需之行車安全距離最短達61.4公尺) ,
更遑論車速與之相等甚或更快之李清軒所駕駛之大型車輛
,以其後車身承載巨型鋼胚,後重前輕必使車頭部分造成
輕浮現象,至前輪抓地力受有影響,其所需之行車安全距
離較小型車更長,應以更低之車速行駛,上開二人顯然違
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
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
燈。」之規定。
申言之,若能遵守法規而放慢速度,潘韻
竹車於尤德彰車緩慢轉入外側車道時,必能放緩停下或順
利通過,當不會自受驚嚇而衝撞李清軒車。同理,李清軒
車若能依規定降低車速行駛,即不致於打滑失控橫越衝過
中間分隔島撞入南下車道,綜此,
難謂潘韻竹與李清軒於
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實有矛盾之處,
自不足採。
(六)況駕駛人行駛時理應隨時提高警覺,小心行駛,於前方發
生事故時,首要採取之安全措施為煞車減慢車速,使所駕
駛之車輛停止於本車道,若要閃避其他車輛而將方向盤猛
轉至左右車道,係屬危險駕駛行為,易導致車輛失控,更
有與他車道之車輛撞擊之風險。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潘
韻竹於事故發生之短時間內,採取向左閃避時並未查看左
方是否有來車,此點由於臺灣制度於考取駕照時並未針對
此項目進行訓練,故實難
予以苛責。」惟真實行車情況遠
較考照訓練複雜,豈有可能任何情況皆能模擬無遺,多半
仰賴駕駛人平時盡心學習相關行車安全知識、行車時小心
謹慎方能符合行車注意義務之要求,系爭鑑定報告以考取
駕照時未有訓練來斷定肇事責任之歸屬,
難認妥適。
(七)又李清軒於受到潘韻竹由右側撞擊車身時,縱如系爭鑑定
報告
所稱,向左閃避係屬正常反應之情形,惟李清軒為職
業駕駛人,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理應於事故發生
後,立即煞車以減輕損害情形,而現場並無發現煞車痕跡
,足證李清軒並無於事故發生時採取最適當之處置方式,
容任駕駛之車輛大幅度偏向,而致損害擴大,要難謂無肇
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對此未加留意,難以令人信服。
(八)綜上,系爭事故責任歸屬應非全由尤德彰一人承擔,潘韻
竹及李清軒亦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
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全係可歸責於尤德彰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被告有無肇事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六、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全係可歸責於尤德彰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被告有無肇事責任?
(一)「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
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
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
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
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
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
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
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載明甚
詳。又「鑑定人
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
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
審查鑑定意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
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
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
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最高
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
可資參照。從而,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
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
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均屬相同,且提出之鑑定書並無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另鑑定書亦已將其鑑定經過及所
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並詳予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
由,則該其鑑定即無瑕疵,可無須再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
指定之人到場說明,若使兩造已可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
成理由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嗣由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乃屬合法。
(二)
經查,系爭事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所屬之車鑑會及覆
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分析,車鑑會及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鑑
定意見分別載明:「尤德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其餘當事人無肇事原因。」「尤德彰駕駛E4-632
9 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
餘當事人無肇事原因。」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0-71 頁、
第110-112 頁)。另本院再依尤德彰之聲請,委請逢甲大
學車鑑中心鑑定系爭事故各該駕駛人之肇事責任分析及研
判,亦經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尤
德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雖未與車輛發生直
接接觸,然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並認定其餘駕
駛人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資參憑
。從而,系爭事故分別經三個不同鑑定機關(構)之鑑定
後,一致認為系爭事故係因尤德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則均無肇事原因。則三個不同
鑑定機關(構)之鑑定意見,毫無任何齟齬不符之處。且
上開車鑑會及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中,已分別詳
細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一般狀況(包含事故發生之時間
、地點、天候、路況、車損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
事分析(包含駕駛行為、
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
),最後始作成鑑定及覆議意見。另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出
具系爭鑑定報告,除亦詳細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一般狀
況(包含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及傷
亡情形)、肇事經過外,亦詳予載明其他單位之鑑定結果
、本件佐證資料、肇事相關證詞筆錄、肇事因素分析,並
再佐以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又再行重繪事故現
場彩色圖、車損照片及節錄潘韻竹車之行車紀錄器照片,
並從各該車輛之行向歸納出肇事責任分析,其鑑定理由及
判斷可謂說理清楚、詳細、明瞭且完足,誠可為本院判斷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依據。
(三)雖原告主張除尤德彰外之其餘被告對系爭事故亦有肇事責
任;且尤德彰亦辯稱:其確實並未與潘韻竹車有發生任何
擦撞之情事,本件係因潘韻竹車於雨中高速行駛,其突然
左偏之駕駛行為應係肇因於自己之駕駛行為失當所致,並
非尤德彰之變換車道不當所造成;另李清軒為職業駕駛人
,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理應於事故發生後,立即
煞車以減輕損害情形,惟現場並無發現煞車痕跡,足證李
清軒並無於事故發生時採取最適當之處置方式,容任駕駛
之車輛大幅度偏向,而致損害擴大,要難謂無肇事原因等
語。
惟查,經本院斟酌逢甲大學車鑑中認定尤德彰為系爭
事故肇事原因之理由及判斷如下(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8-
22頁):
⑴檢視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即潘韻竹車,下同)車上行
車紀錄器畫面(參系爭鑑定報告圖十一) ,於行車紀錄器
13:49: 46 時事故尚未發生,至13:49:47時前方約16公尺
(註一) 處於右側車陣中之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即尤
德彰車,下同)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2307-H5 號自用小
客車見前方道路有狀況便向左閃避,致使撞擊左側之582-
GN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即李清軒車)。(註一:16公尺係
根據路上車道線概估之數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
,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⑵根據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行車紀錄器由13:49:46第
一畫格至13:49:47第一畫格供計一秒,行走約略20公尺,
則20m/s 3,600 1,000=72kph ,意即事故發生前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車速約略為72kph ,如系爭鑑定報告圖十二
所示。而在一般狀況下,成人之日間反應感知時間約為1.
5 秒,則20m/s 1.5s=30m,意即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在
發現前方路況有危險產生時,所需要之反應感知距離約為
30公尺,而事故當時又下雨,成人之反應感知時間(與距
離) 又會較上述計算結果長。
⑶根據上述計算,若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在看見前方有危
險而在僅採取煞車之狀態下,若要避免事故發生,則所需
之距離約為61.4公尺(反應感知距離30公尺+ 緊急煞車所
需距離31.4公尺) 至67.11 公尺(反應感知距離30公尺+
緊急煞車所需距離37.11 公尺) ,而由2307-H5 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
記錄器中觀察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行向之
位置僅有約16公尺之距離,雖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正在
加速行駛中,
惟於監視錄影截圖(參系爭鑑定報告圖十一
) 最後一張截圖中顯示,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向左閃避
時已超越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意即該車應在僅採取緊
急煞車之情況下無法避免事故發生。
⑷根據上述分析,潘韻竹所駕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
發生時若僅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措施,則該車應無法避免
撞擊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而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於
事故發生之短時間內採取向左閃避時並未查看左方是否有
來車,此點由於臺灣制度於考取駕照時並未針對此項目進
行訓練,故實難予以苛責。
⑸李清軒駕駛582-GN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事故發生時右側
車身遭擦撞後向左閃避,屬於正常反應之情況。
⑹綜上分析,尤德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雖未
與車輛發生直接接觸,然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
(四)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
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報告,
認定純然係因尤德彰車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
北行駛,因尤德彰欲從輔助車道變換行駛外側車道時,未
讓同向直行之潘韻竹車先行,導致潘韻竹車為閃避尤德彰
車,而致其左側車身與李清軒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導致李
清軒車失控衝向南下車道後,李清軒車車頭再與行駛由北
向南車道之林文鍠車左側車身撞及;另同向行駛於北向南
車道之白銘鴻車,則為閃避李清軒車,致白銘鴻車左側車
身及右側車身分別與護欄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後,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再分別與陳炳坤車、鄭秀珠車左側車身撞
及而發生車禍事故而肇事。故除尤德彰外之本件其餘被告
,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前述主張及被告尤德彰之上開
辯詞,均委無足取。
七、原告因系爭車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規定甚明。另「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亦載有明文。
經查,尤德彰因其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現場相片及「裕益汽車小港服務廠
」之結帳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 9 頁、第210-212
頁),且尤德彰之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亦具有相
當
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
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
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小港服務廠結帳清單(參本院卷一第
210-212 頁)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
107,915 元、工資為65,150元,經折讓15,565元後,總費
用共150,000 元,再加計5%之
營業稅後,總計157,500 元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2年(即民
國91年)6 月出廠
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75頁),
堪認屬實,則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01 年7 月2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0年1 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爭車輛
業已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上開維修費中之零件費
用107,915 元僅得請求殘值17,986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07,915 元÷(5+ 1)=
1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
前揭工資費用
65,150元,則系爭車輛之總修繕費用應為83,136元(計算
式:17,986 元+65,150元=83,136 元)。
⑵原告之貨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撞,致系爭
車輛所載運之鋁片損壞而不能使用,其價值共72,000元
云
云,固據提出上開貨損之影印照片2 幀(本院卷一第10-
11頁)及廠商採購單1 紙(本院卷一第18頁)為證。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
,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尤德彰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影
印照片,並無法積極證明上開鋁片有因損壞致不堪使用之
事實;且原告復自承其對受損之鋁片,迄今並未向國稅局
申報虧損之扣抵(參本院卷二第125 頁)
等情,則尚難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貨損72,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⑶原告之運費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
法載貨,致原告須另外僱請其他車輛載貨,導致原告增加
之額外運費支出為67,52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修車期間增加運費負擔支出之發票明細1 紙及統一發票共
17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9-30 頁),經核該發票明細上
所記載之日期、發票號碼與金額,均與上開17紙發票之記
載一致,
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
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則其須另外僱請其他車輛載貨,而
導致原告增加之額外運費支出,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主
張其此部分之損害為67,525元等情,應認為實在,
洵屬有
據。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尤德彰賠償之金額為
150,661 元(83,136元+67,525元=150,661 元)。至於
其餘被告因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請求其餘被告亦應與尤德
彰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德彰
應給付原告150,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尤德彰給付
逾150,661 元之本息部分,及請求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尤
德彰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尤德彰之聲
請,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