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利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家萍
本件原告利柏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
萱祐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萬1,3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 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2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