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利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萍 本件原告利柏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萱祐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1萬1,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020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