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協昇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弘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豪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251號),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99 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1,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