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2 年度鳳補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昌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力生企業有限公司、陳信敏間請求確認支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4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