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上列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
被告興岳企業有限公司
與被告譚順(原名: 譚登選)間薪資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
萬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