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639號
原 告 七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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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邱士原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陳巧玲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3,5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