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揚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村
被 告 連興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興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0,00
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尚有新台幣500 元未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