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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勞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銓益切削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心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阮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操 作工。兩造約定被告如逃離,須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 下 同)9萬元,並簽立外籍勞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 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未告知原告即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 去向,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9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居留證、身分 資料影本及系爭契約書為證,核屬無訛,是原告主張事實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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