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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鄭文勇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越南透過仲介公司與訴外人振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振聯公司)簽訂勞動契約,隨即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來台,自翌日( 即11日) 起即分別到下列地點工作: ㈠來台第2 日被帶往被告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處所工 作4個月,每天工作至22或23時。 ㈡隨後被帶往訴外人振聯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996、998處所工作4個月,每天工作至21或22時。 ㈢於訴外人振聯公司處工作4 個月後,再度被帶回被告公司工 作至今,其中一開始7 個月為夜班工作,7 個月後即換日班 工作至今,每日工作時間自早上8 時至12時,中午休息一個 小時,下午工作時間為13時至17時,晚飯後工作時間自17時 30分至22時,有時23時才下班,一天工作13至13.5小時,周 日則加班一整天(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共新臺幣 (下同)492,27 8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2, 2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 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係任職於被告公司 ,而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則係任職於訴外 人振聯公司,關於被告部分,謹敘述如下: ㈠查100 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基本工資為17,880元,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102 年4 月至102 年6 月之基本工資則為19,047元,經被告重新核算後,自10 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 至102 年6 月13日止,被告應發給原告之加班費合計為181, 510 元,扣除已發給原告之加班費163,505 元後,被告應補 發予原告之加班費合計為18,005元,被告僅就此部分事實自 認,至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查兩造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自101 年 6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有勞動契約存在一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於需補發 18,005元加班費予原告之事實為自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庸舉證;惟原告其餘請求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原告之出 勤紀錄表、電子刷卡紀錄、薪資表、現金支出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6至130 頁) ,堪信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8,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2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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