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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小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權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寵惠 訴訟代理人 鄭慧明 被   告 尤孟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受僱於伊 ,擔任技術員一職,負責伊所屬客戶之發電機保養維修工作 ,依伊內部規定,凡離職人員均須於翌月5 日領薪前全數歸 還伊所提供之制服、手機及照相機等工作所需物品,詎被告 離職後竟未全數歸還伊發給之制服,私自保留長袖制服一件 (下稱系爭制服),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又伊基於 保護公司名譽及信用之考量,避免被告繼續持系爭制服假冒 伊員工之名義損害公司及客戶之利益,便將伊公司之員工制 服重新製作後全部予以更換,被告應賠償伊原有制服(系爭 制服)之全部費用及重新定製員工制服之費用(含車繡、版 費、印工及制服本身費用)合計52,05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期間向原告領取之制服均已繳回原告公司 ,至系爭制服則係伊前同事陳盈光提供予伊,伊僅係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0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作 為證據使用而提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意,原告請求伊賠 償原有制服及新定製制服之全部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之系爭制服一件確為原告所定製,且為全新之產品 。 ㈡系爭制服每件製作成本不含設計網版版費,單件為33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制服確為其所定製,且為全新之產 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制服之標籤、領口、袖口及車縫 線邊緣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制服為被告任職期間向其領取,被 告離職後拒不繳回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原有制服極新定製制服之全部費用52,050元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辯稱 其現持有之長袖制服為其他職員提供,是否屬實?㈡原告因 被告持有系爭制服而重新定做制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重製 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現持有之系爭制服為陳盈光所提供,是否屬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其所領取之制服均已繳回原告公司,系爭制服係其 前同事陳盈光所提供乙情,業據證人陳盈光證稱:伊曾經在 原告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就職期間有重疊,事後逾101 年5 月4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時簽有離職證明書、物品歸還 清單,但原告總共給過伊幾件制服,伊已經記不清楚了,因 為原告曾多給伊幾件制服,伊確實有提供一件新制服給被告 ,因為原告有給伊很多件制服,而原告只叫伊還幾件,伊便 依指示歸還幾件,後來伊離職後覺得沒有用,便將那件新制 服送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系爭 制服是否係被告向原告領取後未繳回者已非無疑,而原告固 主張被告繳回之制服有短少云云,惟經本院數次命其提出證 據方法證明,迄本件言詞終結前猶未見覆,則被告辯稱系爭 制服實係陳盈光所提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被告持有制服而重新定做制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重 製費用?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私自留存公司發給其使用之系爭制服, 屬故意侵害公司之財產權云云,然系爭制服實係訴外人陳盈 光自原告取得者,無論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交予陳盈光 ,就系爭制服負有返還義務者應係陳盈光,陳盈光於離職後 未依公司之規定返還系爭制服之際,原告就系爭制服本身之 財產利益(即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制服每件製作成本330 元 )業因陳盈光之作為而失卻,要不因被告輾轉自陳盈光處受 贈系爭制服而有不同,故原告就系爭制服本身之財產價值損 失,並非被告所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制服之價值,於 法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有系爭制服之緣故,而 全面更換制服,使公司製發之原有制服無法繼續使用,並因 此支出重新定製員工制服之費用(含車繡、版費、印工及制 服本身費用),此原有制服不能使用及新定製制服費用之支 出合計52,05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公司職員離職後 仍持有表彰原公司名義之財物者不勝枚舉,如欲避免遭該離 職員工無權濫用,大可循訴訟程序索回或對客戶公告最新辨 識原告公司職員之驗證方式(使被告持有之制服喪失表徵原 告之意義)等侵害最小之手段防免紛爭,詎原告竟捨此不採 而大費周章全面重新換發制服,顯與一般公司面臨相同境遇 採行之手段迥異,原告縱因全面更換制服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亦因此係原告自己決定更換所由生,並非被告持有系爭制 服所肇致,自難認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持有陳盈光交付之系 爭制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全面重新換 發制服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持有系爭制服之行為間既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制服本身利益之失卻,係因訴外人陳盈光 未繳回而產生,此部分之損害不應由輾轉取得系爭制服之被 告負責賠償,而原告全面重新換發制服所生之損害亦與被告 持有系爭制服之行為間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 求被告賠償52,0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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