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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小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揚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村 訴訟代理人 劉宴村 被   告 連興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見本院卷第42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伊與第三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兩分院空調空氣側設備維護保養案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約完成清洗作業, 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改善,惟未獲置理,伊為維護 商譽遂自行雇工重新完成清理作業,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之作業費用。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然因人 力不足,其為如期完工遂向伊調度人力支援該保養工程送風 機之清潔工程,並約定以每台700 元之價格,清洗156 台之 送風機,工程費用共計109,200 元。伊亦派遣清潔人員至上 開工作場所按原告之指示將送風機前後兩面、鰭片表面進行 清洗、並進行燈光照射透光率、及側風量超過70%等驗收完 工後始進行裝機,原告主張伊應返還其工程款或給付其額外 雇工重新清理之費用9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清理系爭工程內之156 台空調設備,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清潔之空 調設備有滴水及未清洗乾淨之瑕疵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清潔之空調設備確有前揭瑕疵 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若干送風機暨出風口之照片 為其論據(見司促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 觀諸前揭照片雖有污垢或積水之現象,惟原告亦自稱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兩家協力廠商參與系爭工程之清潔(見司促卷第 6 頁),則各該照片所示之機組是否為被告所經手清理者, 即非無疑,而被告對原告提出照片之真正亦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 頁),自應續由原告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審認,則原告主張前揭照片均為被告所清潔之空調設備即 屬不能證明,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有何瑕 疵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其確未完成承攬工作或原告有另外 為被告經手清潔之空調設備額外雇工清潔必要之心證,是無 論原告係主張被告因未完成承攬之工作,應返還承攬報酬, 或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額外支出之清潔費用云云,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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