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揚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村
訴訟代理人 劉宴村
被 告 連興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
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見本院卷第42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伊與
第三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榮總嘉義分院)「兩分院空調空氣側設備維護保養案
」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約完成清洗作業,
伊
乃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改善,
惟未獲置理,伊為維護
商譽遂自行雇工重新完成清理作業,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之作業費用。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
必要費用或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
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然因人
力不足,其為如期完工遂向伊調度人力支援該保養工程送風
機之清潔工程,並約定以每台700 元之價格,清洗156 台之
送風機,工程費用共計109,200 元。伊亦派遣清潔人員至
上
開工作場所按原告之指示將送風機前後兩面、鰭片表面進行
清洗、並進行燈光照射透光率、及側風量超過70%等驗收完
工後始進行裝機,原告主張伊應返還其工程款或給付其額外
雇工重新清理之費用9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清理系爭工程內之156 台空調設備,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清潔之空
調設備有滴水及未清洗乾淨之瑕疵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清潔之空調設備確有
前揭瑕疵
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若干送風機
暨出風口之照片
為其論據(見司促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
觀諸前揭照片雖有污垢或積水之現象,惟原告亦自稱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兩家協力廠商參與系爭工程之清潔(見司促卷第
6 頁),則各該照片所示之機組是否為被告所經手清理者,
即非無疑,而被告對原告提出照片之真正亦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 頁),自應續由原告提出其他補強證據
以實其說
,然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
院審認,則原告主張前揭照片均為被告所清潔之空調設備即
屬不能證明,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付有何瑕
疵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其確未完成承攬工作或原告有另外
為被告經手清潔之空調設備額外雇工清潔必要之心證,是無
論原告係主張被告因未完成承攬之工作,應返還承攬
報酬,
或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額外支出之清潔費用云云,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