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張康生即順億汽車行
訴訟
代理人 鄒龍麟
原 告 黃仲傑
被 告 興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宏
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被 告 許禮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張康生即順億汽車行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
壹元及原告黃仲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張康生即順億汽車行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零壹元及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許禮
哲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45分許,於執行職務過程
中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猶因未依規定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致碰
撞行駛於後方原告張康生即順億汽車行( 下稱順億汽車行)
所有、由原告黃仲傑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 下同)2
1,400 元修復;又原告黃仲傑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
期間營業
損失共計13,500元( 計算式: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
1 月6 日止共計9 日×每日1, 500元=13,500元)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順億汽車行21,400元及原告黃仲傑13,500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
42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3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
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許禮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許禮哲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
意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許禮哲對
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許禮哲因行車不當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許禮哲受僱於被告興龍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於其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順億汽車行權
利等情,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依原
告順億汽車行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1
,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979 元、工資為12,421元。而該
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順億
汽車行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
予以扣除。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42頁), 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12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
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50 計算後,前揭零
件費用折舊額為29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加一,即8,979 元÷(4+ 1)=1,796 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0.25×使用年數,即(8,979 元-1,796
元) ×0.25×2/12=2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
零件費用應為8,680 元(8,979 元-299元=8,680 元),再
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1,101元(8,680
元+12,421元=21,101 元)。另原告黃仲傑主張其於修理系
爭車輛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3,500元,因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黃仲傑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許禮哲既有前揭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堪認其已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則原告黃仲傑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康生即順
億汽車行2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3 月
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仲傑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3 年3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