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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小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張康生即順億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原   告 黃仲傑 被   告 興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宏 訴訟代理人 何成秀 被   告 許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康生即順億汽車行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 壹元及原告黃仲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張康生即順億汽車行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零壹元及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許禮 哲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45分許,於執行職務過程 中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因未依規定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致碰 撞行駛於後方原告張康生即順億汽車行( 下稱順億汽車行) 所有、由原告黃仲傑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 下同)2 1,400 元修復;又原告黃仲傑因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期間營業 損失共計13,500元( 計算式: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103 年 1 月6 日止共計9 日×每日1, 500元=13,500元) 。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順億汽車行21,400元及原告黃仲傑13,5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 42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3 月3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許禮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許禮哲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 意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許禮哲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許禮哲因行車不當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許禮哲受僱於被告興龍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於其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順億汽車行權 利等情,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 告順億汽車行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1 ,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979 元、工資為12,421元。而該 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順億 汽車行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頁), 則 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12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2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 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50 計算後,前揭零 件費用折舊額為29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加一,即8,979 元÷(4+ 1)=1,796 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0.25×使用年數,即(8,979 元-1,796 元) ×0.25×2/12=2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 零件費用應為8,680 元(8,979 元-299元=8,680 元),再 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1,101元(8,680 元+12,421元=21,101 元)。另原告黃仲傑主張其於修理系 爭車輛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13,500元,因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黃仲傑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許禮哲既有前揭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堪認其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則原告黃仲傑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康生即順 億汽車行2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3 月 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仲傑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3 年3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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