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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小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興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宏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表明上訴理由,上   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   之事實及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康生即順億汽車行及黃仲傑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60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上   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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