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興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康生即順億汽車行
黃仲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6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分別
於同年6 月12日及7 月14日將
上開裁定送達予上訴人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
可稽,然上訴人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
有本院卷103 年8 月6 日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
卷可稽,其上訴顯
非合法,
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
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