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3號
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唐威
陳思彤
被 告 李度即詠發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訂購建築
材料貨品,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75,160 元,原告已依約如
期交付貨品,然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16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
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揭
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
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