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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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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小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3號 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唐威       陳思彤 被   告 李度即詠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4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訂購建築 材料貨品,貨款共新臺幣( 下同)75,160 元,原告已依約如 期交付貨品,然被告拒不付款,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16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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