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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小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郭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閃避機車致失控碰撞由訴外人李新俊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 (下同)9 5,715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 和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帳清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報告單等件為證),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5,7 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2,415元、烤漆費用為1,800元、工 資為1,5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01年11月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9個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二五○,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前 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2,3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92,415元÷(4+1)=18,483元;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0.25×使用年數,即(92,415元 -18,483元)×0.25×21/12=32,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0,070元(92,415元-32,345元= 60,070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 應為63,370元(60,070+1,800+1,500=63,37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6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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