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杰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翰鑫
訴訟代理人 龍姿晏
被 告 好事多環境事業社即梁花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向原告訂製衣服一批
,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800 元,被告已先預付訂金1,00
0 元。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取貨,
惟遲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將被告訂製之衣服一批送至被告
住所,豈料被告竟拒絕簽收,
迄今亦未給付扣掉訂金1,000
元後之剩餘貨款19,800元。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經被告簽名確認
之團體服訂製清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