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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杰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翰鑫 訴訟代理人 龍姿晏 被   告 好事多環境事業社即梁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向原告訂製衣服一批 ,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0,800 元,被告已先預付訂金1,00 0 元。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取貨, 遲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將被告訂製之衣服一批送至被告 住所,豈料被告竟拒絕簽收,今亦未給付扣掉訂金1,000 元後之剩餘貨款19,8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經被告簽名確認 之團體服訂製清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燕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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