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徵
訴訟代理人 蔡國貞
被 告 潘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屏東縣,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
前引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