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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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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小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99號 原   告 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被   告 鄭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論辯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2 日至10 3 年7 月1 日止,每日租金經約定為1,700 元。惟被告自10 3 年6 月9 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迄至103 年7 月1 日實際返 還系爭車輛止計有23日之租金39,100元,另由原告代墊高速 公路通行費6,178 元,共計積欠原告45,278元。經原告向被 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竟相應不理,迄今分文未償,爰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迄至歸還之日止尚有租金39,1 0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系爭車輛租賃契約 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且尚積欠租金39,100元,兩 造間雖無約定應於何時清償,且無固定之習慣,仍應於返還 系爭車輛租賃期滿時清償。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自應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通 行高速公路,原告因而支出通行費6,178 元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預儲帳戶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本件被 告租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3 年5 月2 日至103 年7 月1 日 ,該期間經扣款之通行費應為5,729 元(計算式:247 +6 +215 +168 +33+168 +122 +295 +124 +23+274 + 190 +39+93+271 +180 +208 +176 +343 +402 +64 +132 +64+64+64+565 +144 +144 +5 +589 +149 +168 =5,729 ),原告主張為6,178 元,顯係加計103 年 4 月24日至103 年5 月1 日期間之使用金額,自非有據。而 103 年5 月2 日至103 年7 月1 日之期間,系爭車輛既均為 被告所使用,該等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通行高速公路而未繳費之利益, 致原告因代為繳納通行費而受有同額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於5,729 元之範圍內返還所受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既尚積欠原告租金39 ,1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高速公路通行費5,729 元之利 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4,829元(計算式:39,100+5,729 =44,829),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 元(含裁判費1,00 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14元,餘由 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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