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999號
原 告 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竣尉
被 告 鄭坤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論辯時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
屬合法,而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賃
期間自103 年5 月2 日至10
3 年7 月1 日止,每日租金經約定為1,700 元。
惟被告自10
3 年6 月9 日起即未支付租金,
迄至103 年7 月1 日實際返
還系爭車輛止計有23日之租金39,100元,另由原告代墊高速
公路通行費6,178 元,共計積欠原告45,278元。經原告向被
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竟相應不理,迄今分文未償,
爰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迄至歸還之日止尚有租金39,1
00元尚未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間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
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且尚積欠租金39,100元,兩
造間雖無約定應於何時清償,且無固定之習慣,仍應於返還
系爭車輛租賃期滿時清償。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自應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
㈡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通
行高速公路,原告因而支出通行費6,178 元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預儲帳戶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本件被
告租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3 年5 月2 日至103 年7 月1 日
,該期間經扣款之通行費應為5,729 元(計算式:247 +6
+215 +168 +33+168 +122 +295 +124 +23+274 +
190 +39+93+271 +180 +208 +176 +343 +402 +64
+132 +64+64+64+565 +144 +144 +5 +589 +149
+168 =5,729 ),原告主張為6,178 元,顯係加計103 年
4 月24日至103 年5 月1 日期間之使用金額,自
非有據。而
103 年5 月2 日至103 年7 月1 日之期間,系爭車輛既均為
被告所使用,該等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通行高速公路而未繳費之利益,
致原告因代為繳納通行費而受有同額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於5,729 元之範圍內返還所受之利益。
四、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既尚積欠原告租金39
,1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高速公路通行費5,729 元之利
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4,829元(計算式:39,100+5,729 =44,829),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0 元(含
裁判費1,00
0 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400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14元,餘由
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