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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文勇(TRINH VAN DUNG) 相 對 人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 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 資格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之特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 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高 雄分會審核聲請人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認符合法律扶助法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之情,則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為認定。 ㈡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薪資事件,依聲請人於該事件之主 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另就吾國與越南國業於民國99年4 月12 日簽立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約定締約一方之人民在他方 境內,於人身及財產權利享有與他方人民相同之司法保護, 並得在與他方人民相同條件下,就民事事項,向法院或其他 權責機關提出主張;締約一方人民在他方境內,在與他方人 民相同之條件及範圍內,享有訴訟費用減免或接受免費法律 援助之權利(協定書第2 條、第3 條第1項 參照),則吾國 與越南國對訴訟救助已有平等互惠之協定,是聲請人固為越 南國人,仍得為本件之聲請。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其主張非顯無勝 訴之望,且吾國與聲請人所屬國已有關於訴訟救助之司法互 助協定,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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