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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國雄 相 對 人 豪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則,法院於審理訴訟救助之聲請 ,原則上雖應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認定之「無資力者 」為判斷依據,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法院調 查結果,如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主張其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全部扶助,故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經本院檢視 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時,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載 明之審查表略以:「‧‧‧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 合標準之理由:不知道部分為申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之 女財產所得,已經審委認定後切結無扶養事實‧‧‧,故准 予撰狀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且 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聲請人於101 年之財產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2,020 元,故聲請人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況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為119,324 元,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僅為1,220 元,此與上開聲請人收入相較,繳納 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因,是依上 述,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三、從而,本件依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 定,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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