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國雄
相 對 人 豪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書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金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
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
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
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則,法院於審理訴訟救助之聲請
,原則上雖應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認定之「無資力者
」為判斷依據,惟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法院調
查結果,如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
拘束。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主張其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全部扶助,故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經本院檢視
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時,法律扶助基金會
所載
明之審查表
略以:「‧‧‧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
合標準之理由:不知道部分為申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之
女財產所得,已經審委認定後
切結無扶養事實‧‧‧,故准
予撰狀即可。」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且
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聲請人於101 年之財產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2,020
元,故聲請人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況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為119,324 元,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僅為1,220 元,此與
上開聲請人收入相較,繳納
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發生困窘,且聲請人
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因,是依上
述,尚
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三、從而,本件依調查結果,聲請人確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
定,
揆諸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