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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權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寵惠 訴訟代理人 鄭慧明       黃燕秋 被   告 尤孟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分別於 民國99年8 月21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1月24日、100 年 1 月18日、同年2 月11日、同年3 月23日及28日之上班時間 有曠職之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兩造同意僅針對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審認(見本院卷 ㈡第88頁至第89頁)。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伊公司公務車 車損及油耗費用新臺幣(下同)23,500元,嗣於言詞辯論審 理中,表示不請求(見本院卷㈡第8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間起至100 年5 月間止,於伊公 司擔任技術員一職,負責伊公司所屬客戶發電機保養維修工 作。惟被告並未善盡工作之責,違反員工對公司之忠實勤勉 義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上班時間,利用伊之公務車至各 地吃喝玩樂,事後甚至將其享受美食小吃之照片與心得放在 YAHOO 奇摩部落格上供人瀏覽及與網友分享。嗣被告隱瞞上 開情事,不實填載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上的出勤時間,並 向伊請領全勤獎金,致伊誤發99年11月及100 年3 月,共計 2 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全勤獎金;又依伊公 司之人事規章第9 點規定,被告上述溜班、蹺班之情事,應 屬曠職,被告應返還原告曠職日之日薪1,100 元及按日3,00 0 元計算之處罰金,被告前後共曠職4 日,故應返還伊16,0 00元。另被告未實際加班卻先後於99年11月及100 年3 月向 伊請領加班費914 元及1,646 元,合計2,560 元,應併予返 還。又被告於101 年2 月間隱匿伊公司原客戶文化傳家儒林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要開會一事,致伊無法派員出席該會議。 被告更於101 年3 月至5 月間,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 利益與損害伊公司利益之故意,私下串通伊之競爭同業即永 鴻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並代表永鴻公司參加前 述會議,並於會議中誤導出席委員伊公司收費過高等情,使 該管委會決議不再與伊公司續約,造成伊公司喪失原可獲得 該大樓發電機之保養維修報酬24,000元。另伊為提升對客戶 之服務品質,鼓勵被告考取與其工作職能有關之證照,伊於 99年間與被告約定,如被告能考取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丙級證 照,則伊同意替被告支付補習費8,000 元與報名費2,000 元 ,但若未能考取證照,則須返還該筆費用予伊。伊於99年5 月19日與同年8 月11日替被告支付上開費用,然被告參加高 雄市政府勞工訓練就業中心99年度第2 梯次機械停車設備裝 修丙級證照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成績不及格,未能取得丙 級證照記術士證照,上述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 失其效力,被告自應返還10,000元予伊。綜上所述,被告應 給付伊32,5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 定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每月出勤完整,無遲到早退情況,況根據101 年9 月7 日勞動檢查處對原告公司之檢查記錄,原告公司已 沒有出勤紀錄之相關證明,此已導致伊請領加班費請領的損 失,現卻要求伊返還獎金。又原告前已拒絕給付伊加班費, 伊並無溢領加班費之情事。證照補習及考試是原告公司要伊 去補習進修所支出,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客戶流失亦與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受雇於原告公 司擔任工務人員。 ㈡原告公司之人事規章第9 條規定員工上班時間執行勤務,若 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內做私人事務,當日以曠職計,並扣3 日 薪資作為處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9年11月24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23日及 100 年3 月28日有無曠職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受雇 於其公司擔任工務人員,依其公司之人事規章第9 條規定員 工上班時間執行勤務,若在非公司客戶區域內做私人事務, 當日以曠職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 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有於上班時間前往非公司客戶 區域用餐,顯屬曠職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其係 因用餐時間遭耽誤,始將原中午休息用餐時間往後挪移使用 云云,然兩造對於本院依職權所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各定點間 行車距離及所需時間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堪 採為本院審認被告所辯是否合理之憑據,而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被告在中午休息時間前之最後工作地點離開時,至其到 達下一工作地點之實際時間(此實際時間均係按接受保養客 戶依現場時間填載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遠大於前所 不爭執之合理通勤時間,若被告果係按合理之通勤時間前往 下一站客戶工作地點,亦可於下午到班前取得相當且合理之 休息時間,而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可資佐憑所述之證據方法 後(見本院卷㈡第65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 任何積極、客觀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中 午休息時間遭耽誤始向後遞延休息時間云云,顯不足採信。 至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之網誌照片兼含有99年11月24日及10 0 年1 月18日者,認99年11月24日該次行程實際僅下交流道 後即因忘記地點而折返,並未實際前往用餐云云,然觀諸被 告於貼文時所撰寫之網誌內容明確記載其前往之路徑,並附 上99年11月24日之照片,則被告辯稱其該次並未實際前往已 難認屬實。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日期確未能確實交代其午休時間之瑕疵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各該日期之中午休息時間確實 充足並非無據,而被告於各該日期既均已有午休,卻仍於其 個人網誌張貼註記有如附表部落格照片時間、地點之享用美 食遊記,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24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8日等日期在上班時間前往非客戶 之區域從事私人活動堪予認定。 ㈡若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曠職之日薪、全勤獎金及給付 曠職處罰金?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曠職日薪、全勤獎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24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8日等日期在上班時間前往非客戶之區 域從事私人活動已如前述,依原告公司之人事規章第9 條規 定各該日期即屬曠職,而被告既屬曠職,自不得請領當日之 日薪,且當月亦因各有前揭日期曠職之紀錄,亦不得請領99 年11月、100 年2 月、3 月之全勤獎金。而被告每月基本薪 資為33,000元,有其薪資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 第85頁),其平均日薪應為1,100 元【計算式:33,000元÷ 30日=1,100 元】,則被告應返還之日薪應為4,400 元【計 算式:1,100元×4日=4,400元】。又被告曾於99年11月、 100 年3 月各領取全勤獎金2,000 元,被告依前所述,即應 返還99年11月及100 年3 月之全勤獎金合計4,000 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曠職日薪及全勤獎金應為8,400 元【計算 式:4,400 元+4,000 元=8,4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曠職處罰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按違 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⑵兩造就被告曠職部分約定每曠職1 日應扣除3 日薪資作為處 罰(見本院卷㈠第17頁),以該曠職處罰金之約定係緊隨不 發給日薪及全勤獎金之約定而來,且其設計係依曠職之日數 乘以3 倍計算罰扣之金額,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 針對被告勞務提供之違約而來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依兩 造間之前揭人事規章約定每曠職1 日除當日本薪不得請領外 ,另需扣薪3 日,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件兩 造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所述,然核該懲罰性違約 金所由出之本質乃為敦促被告依約提供勞務,而非以致被告 生活陷於困窘為其目的,是原告因被告所得課予之懲罰本不 宜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在被告曠職之際已無須給付當日之日 薪,形同使被告平白提供1 日之勞務,且亦得減免全勤獎金 之發給,是此部分之處罰性違約金應以每曠職1 日罰款1.5 日為宜。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曠職處罰金應為4,400 元【計算式:1,100元×1.5×4日=6,600元】,逾此範圍即 屬過高而應予駁回。 ⒊綜上,被告既曾於99年11月24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 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8日等日期在上班時間前往非客戶之 區域從事私人活動而應將前揭日期視為曠職,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之曠職日薪、全勤獎金及曠職處罰金15,000元【計算 式:8,400元+6,600元=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班費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既有如附表所示日期有曠職之情事,自不得請 領各該月份之加班費云云,然被告請領加班費之日期是否果 為如附表所示之日,此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見原告提 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期日之 曠職事實,其亦有可能因同月份之其他日期加班而請領加班 費用,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究竟係於何日未實際加班,致原 告核發該日之加班費予被告,則被告是否確有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乙節即屬不能證明,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及報名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鼓勵被告考取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丙級證照,曾 為被告支付補習費8,000 元與考試報名費2,000 元,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前揭費 用時有與被告約定若被告未能順利考取證照,則須返還前揭 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此返 還之特約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對此固稱有同一時期 之員工林子堅、高敏舜、陳盈光及會計黃燕秋、業務鄭慧明 可作證,然鄭慧明與黃燕秋業經原告委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 人,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原告為不利益被告之陳述,本 院審酌在未有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使其等轉換為證 人之身分為相同之陳述,顯無此必要,至原告與其他員工縱 有相類似之約定,被告亦未必曾與其為相同之約定,而本院 審酌專業證照之取得並非凡是報名考、訓者均能如數通過, 可能影響考照結果者多端,被告是否會僅為獲取原告提供之 6,000 元獎勵金,而甘冒虧損10,000元之風險,與原告做此 射倖性甚高之約定實非無疑,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形成其所述為 真之心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順利考取機械停車設備裝修 丙級證照,而應返還其所支付補習費8,000 元與考試報名費 2,000 元,即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客戶流失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4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間隱匿伊公司原客戶文化傳家儒 林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要開會一事,甚至私下串通競爭同業永 鴻公司參加前述會議,使該管委會決議不再與原告公司續約 ,造成其喪失原可獲得該大樓發電機之保養維修報酬24,000 元云云,然文化傳家儒林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係因其社區維修 基金不足,將尋求低價廠商配合保養而決議到期不再與原告 續約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管理委員會來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13頁),足認文化傳家儒林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僅 係以維修費用之多寡作為其取決之單一標準,則被告有無轉 知原告參與管理委員會開會之事宜,顯非影響其是否獲得文 化傳家儒林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續約之關鍵因素,況永鴻公司 既係以低價策略搶奪客戶,縱使原告獲得情資並同以削價競 爭,是否就果真能保有文化傳家儒林區大樓此一客戶,而其 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又是否仍為其依往常慣例所估算之24,0 00元,並未見何證據可資佐憑,是原告主張其受有預期報酬 24,000元之損失,且該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均屬不能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曠職日薪、全勤獎金及曠職處罰金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編│日期 │部落格照│發電機定期保養工作單時間 │出處 │被告從上│GoogleMap │ │號│ │片時間、├─────────┬────┬────┤ │一工作點│所需時間 │ │ │ │地點 │大樓名稱及地址 │抵達時間│離開時間│ │至下一工│ │ │ │ │ │ │ │ │ │作點所花│ │ │ │ │ │ │ │ │ │時間 │ │ ├─┼────┼────┼─────────┼────┼────┼────┼────┼─────┤ │1 │99.11.24│15:20~│東方麗第/高雄市大 │08:10 │09:00 │P38-P39 │大圓滿廟│大圓滿廟到│ │ │ │15:2○ ○○區○○路城煌巷 │ │ │P40-P43 │到中山金│中山金融:│ │ │ │ │7-14號 │ │ │ │融:2小 │1小時4分鐘│ │ │ ├────┼─────────┼────┼────┤ │時5分鐘 │~1小時16 │ │ │ │籃記東山│大圓滿廟/臺南市南 │10:10 │10:50 │ │ │分鐘 │ │ │ │鴨頭:臺│化區西埔里27號 │ │ │ │ │ │ │ │ │南區東山├─────────┼────┼────┤ │ │ │ ○ ○ ○區○○路│同上 │10:50 │11:40 │ │ │ │ │ │ │11號 ├─────────┼────┼────┤ │ │ │ │ │ │ │中山金融/嘉義市中 │13:45 │15:00 │ │ │ │ │ │ │ │山路285-1號 │ │ │ │ │ │ ├─┼────┼────┼─────────┼────┼────┼────┼────┼─────┤ │2 │100.2.11│14:22~│東方麗第/高雄市大 │08:00 │09:00 │P55-P60 │國軍高雄│國軍高雄總│ │ │ │14:3○ ○○區○○路城煌巷 │ │ │P61-P62 │總醫院屏│醫院屏東分│ │ │ │ │7-14號 │ │ │卷二, │東分院到│院到東港新│ │ │ ├────┼─────────┼────┼────┤P83-P85 │東港新世│世紀:36分│ │ │ │東港華僑│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09:30 │11:00 │ │紀:2小 │鐘 │ │ │ │市場 │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 │ │ │時10分鐘│ │ │ │ │ ├─────────┼────┼────┤ │ │ │ │ │ │ │東港星世紀/屏東縣 │13:10 │14:10 │ │ │ │ │ │ │ ○○○鎮○○路○號 │ │ │ │ │ │ ├─┼────┼────┼─────────┼────┼────┼────┼────┼─────┤ │3 │100.3.23│15:55~│大統名人 │09:00 │11:40 │P63-P69 │ │ │ │ │ │16:13 │ │ │ │ │ │ │ │ │ ├────┤ ├────┼────┤ │ │ │ │ │ │香味臭豆│ │13:00 │16:00 │ │ │ │ │ │ │腐:高雄│ │ │ │ │ │ │ │ │ │市七賢二│ │ │ │ │ │ │ │ │ │路23號 │ │ │ │ │ │ │ ├─┼────┼────┼─────────┼────┼────┼────┼────┼─────┤ │4 │100.3.28│16:34~│慶聯有線/高雄市左 │09:00 │11:30 │P72-P79 │慶聯有線│走路7分鐘 │ │ │ │16:4○ ○○區○○路○○號 │ │ │P80-P81 │到綠洲富│ │ │ │ ├────┼─────────┼────┼────┤ │第:1小 │ │ │ │ │江豪記臭│綠洲富第/高雄市左 │13:00 │16:30 │ │時30分鐘│ │ │ │ │豆腐:○○○區○○路○○○號 │ │ │ │ │ │ │ │ │雄市三民│ │ │ │ │ │ │ ○ ○ ○區○○路│ │ │ │ │ │ │ │ │ │347號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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