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尤吉盛
被 告 邱威証
上列
當事人間103 年度鳳簡字第161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
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造成其肩部挫傷,受有新臺幣(
下同)29,400元之薪資損害及100,000 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上開有關侵權行為及受有29,400元薪資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福舜實業有限公司
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足認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害,
堪信為真實。另就原告請
求精神賠償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原告為軍校專科
畢業,現年53歲,101 年度薪資及租賃所得為630,128 元,
名下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及被告為
國中畢業,現年26歲,101 年薪資所得為463,785 元,名下
無財產
等情狀(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原告就
本件侵權行為請求給付3 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為
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知
擔保金
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且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以外之請求增生
訴訟
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玉芬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