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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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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昭明 被   告 合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菲力 訴訟代理人 羅亦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用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6條、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 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 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 其他事項」第8 點規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 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 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既 專屬管轄之案件,兩造又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前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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