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昭明
被 告 合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菲力
訴訟代理人 羅亦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
適用之;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6條、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
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
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DHL 全球文件/ 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
其他事項」第8 點規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
需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
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案件,兩造又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
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