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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向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榮 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 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40元,票號為KA0000 000 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交換退票為由致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 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6,94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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