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向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茂榮
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恳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
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40元,票號為KA0000
000 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交換
退票為由致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前揭主張
堪信為
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
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6,94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