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七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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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邱士原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
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3,580 元,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2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惟原告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參,
揆諸
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