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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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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七加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3,580 元,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2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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