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蔡善
訴訟代理人 方永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18,92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
申訴審議費
用30,000元部分另行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其請求為請求工程款本金118,927 元自民國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5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請,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
承攬「那瑪夏民生休閒農業區導覽牌及區內景點
指示牌設置」採購案(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因故於102 年
2 月4 日終止
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函知原告有嚴重違反
政府採購法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另請原告派員至
被告處所辦理經費結算,原告依指示辦理經費結算後被告仍
多次藉故未支付款項。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檢附請款發票
行文被告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118,927 元,又遭被告以
重新核算為由
予以退件。被告實際支付工程款之時間為103
年5 月8 日,故原告應得請求自103 年3 月7 日至同年5 月
8 日間,以本金118,927 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118,927 元自103 年3 月7
日至10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原告屢未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缺失改善事宜,故經
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因原告提起採購申訴,經申訴審
議委員會於102 年6 月20日第1 次會議後,被告同意於會後
盡速就系爭工程導覽牌基座打除重做,重做完成後再辦理驗
收。原告於102 年7 月9 日完成打除重做,經被告於102 年
9 月17日辦理驗收複驗,
惟因原告尚未提供「5mm 強化聚脂
聚合板」壓縮試驗及抗折強度試驗報告,及「3mm 高分子環
氧板」之洛氏硬度、拉力試驗、磨耗試驗、抗折強度之試驗
報告,經102 年12月5 日會議協調後,原告於102 年12月8
日送交出廠證明及材料試驗報告,方完成驗收缺失改正。故
原告雖於103 年1 月13日來函要求被告之前終止契約之結算
費用,然因
本案業已完成驗收,結算金額有所不同,須完成
結算再通知原告提送發票,並無不支付原告款項之意。後被
告重新核算結算金額,於103 年3 月12日電話通知原告再提
送發票,原告於翌日提送發票,經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支
付結算之金額。且之所以遲延給付,係因原告耽誤系爭工程
,導致系爭工程原經補助之預算已遭提供補助款之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收回,須由其他預算支應,而須經一定之行政程序
,不
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為
廠商須完成前項履約標的之所有工作事項,並經機關驗收合
格無誤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付清款項。本件被告既
自承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工項施作完成後,於102 年12月8 日完成驗
收缺失改正,經被告驗收合格
等情,
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
程之所有工作事項。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8日始
提出保固書,且至103 年5 月6 日經被告逕行扣除保固金及
違約金前,均未繳納該等款項,尚有待解決事項,被告自無
付款義務
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之約定,廠商
本就工程內容負有保固責任,是無論原告是否提出保固書交
付被告,均負有保固之責。況系爭工程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有
提出保固書之義務,自
難認原告未提出保固書有何違反契約
義務之情形,應不得認屬有待解決事項而
無庸付款。而就保
固金及違約金部分,依約原告雖有繳納之義務,但被告於10
3 年5 月6 日既可逕行自工程款中扣除,先前亦無不能逕行
扣除之問題,自難認此屬有待解決事項未解決之情形,被告
應無從據此拒絕支付工程款。
㈡被告另抗辯係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工項,致使原用以支
付工程款之預算已遭收回,而須以其他預算支應,因行政流
程導致延後付款,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查,就系爭工程
款項支付之來源,係屬行政機關預算運用之內部事項,屬支
付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款項之義務
無涉。縱
被告抗辯因預算遭收回而須另以其他預算支付等情屬實,於
預算遭收回時即應做相關之因應,尚無待廠商已請求付款時
方尋求其他預算支應。況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已於10
2 年12月8 日完成缺失改正經被告驗收合格,當時即可處理
支應工程款預算問題,竟遲至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聲請支
付命令時仍未能支付,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此一
抗辯,應
非足採。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有何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遲延情事,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
被告實際支付之工程款扣除違約金及保固金後為166,741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以本金118,927 元計算遲延
利息,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從而,被告既確有遲延給付系
爭工程工程款情事,且應負遲延給付之責,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
至被告實際清償款項之103 年5 月8 日間,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1,026 元(計算式:118,927×5 %×63/3
65=1,026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