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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蔡善 訴訟代理人 方永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申訴審議費 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著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 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再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 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下者 ,適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 之1 條、229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那瑪夏民生休閒農業區導覽牌及區 內景點指示牌設置」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因故於 民國102 年2 月4 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函知原告 有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原告 因而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付申 訴費用30,000元,經該委員會於102 年11月26日裁決認定原 告之申訴為有理由,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請求被告給付該 申訴審議費用等語。 三、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 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 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 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 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 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請 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 既係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為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申訴審議費 用之依據,依上開說明,即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院民事法 院並無審判權;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標的金 額在400,000 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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