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正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蔡善
訴訟代理人 方永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申訴審議費
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我國現行
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
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著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
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
,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管轄法院。再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
政訴訟法
所稱之行政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以下者
,
適用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 之1 條、229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那瑪夏民生休閒農業區導覽牌及區
內景點指示牌設置」採購案(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因故於
民國102 年2 月4 日終止
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函知原告
有嚴重違反
政府採購法情事,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告。原告
因而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繳付申
訴費用30,000元,經該委員會於102 年11月26日裁決認定原
告之申訴為有理由,
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請求被告給付該
申訴審議費用等語。
三、
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就
其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
異議及申
訴,其提出申訴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
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見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又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
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得
向招標機關請
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
必要費
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所明定,則廠商是項給付
請
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自應循行政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
裁判(
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
既係以政府採購法第85條為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申訴審議費
用之依據,依上開說明,即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院民事法
院並無審判權;再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0,000元,標的金
額在400,000 元以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而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
首揭規定
,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