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綜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勝夫
被 告 力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103 年4 月30日、
付款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票據號碼AH0000000 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38,006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於同年6 月30日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006 元,及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工程上游包商並未將工程款撥付給伊,故伊
並無資金給付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
等情
,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復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其係因上游包商拖欠工程款致系爭支票未能
兌現
云云,然此實係其與訴外人間之金錢糾紛,尚不得據以
作為阻卻給付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理由甚明,其
前揭抗
辯,
自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8,006 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3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