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佳君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賴擁裕
賴擁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5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前來(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擁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就前項本息,對被告賴擁裕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本息範圍內,由被告賴擁
資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賴
擁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8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以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追加被告賴擁
資,並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4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
告之請求係基於被告賴擁裕
侵占貨款之同一事實,
核與前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擁裕於101 年10月22日起擔任原告之銷售
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之貨款,被告賴擁資則
為被告賴擁裕之人事
保證人,
兩造於101 年10月22日簽署「
業務雇傭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書) 。被告賴擁裕在102
年間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出貨日期之隔月同日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依規定將
貨款繳回原告,反將共249,850 元之貨款侵占入己,致原告
受有
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應將上開金額如數賠償原告
。又被告賴擁資為被告賴擁裕之人事保證人,應與被告賴擁
裕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8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
五、得
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賴擁裕自101 年10月22日起擔任原告之銷售專
員,被告賴擁資為被告賴擁裕之人事保證人,被告賴擁裕在
102 年間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共249,850 元之貨款等
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客戶應收對帳單為證( 見本
院司促卷第3 至18頁) 。原告前告訴被告賴擁裕業務侵占,
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賴擁裕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告賴擁裕不服提起
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賴擁裕犯業務侵占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
定( 下稱系爭刑案)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
無訛
。被告賴擁裕就其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貨款共249,850 元
之事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不爭執( 見外放系爭刑案審易卷
第37至38頁)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賴擁裕侵占原告貨款共249,850 元,已如前述。依上引規
定,被告賴擁裕自應賠償原告249,850元。
ꆼ次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
,
受僱人當年可得
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 條之2 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
適用範圍及
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
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
求償,而不能或不足
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
責任,並於2 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倘係
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
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
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
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
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就受僱人當
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以之作為其賠償
責任範圍之利益(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賴擁資雖於系爭契約書約明願負連帶賠償
責任( 見本院司促卷第18頁) ,
惟原告與被告賴擁資之人事
保證契約係列於系爭契約書第12條,該條僅明言連帶保證人
被告賴擁資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未具體明示被告賴擁資係拋
棄何種權利,依上開說明,
難認被告賴擁資已有效同意放棄
其補充責任,並願與被告賴擁裕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賴擁資之請求仍應依第756 條之2 之規
定為之,原告僅得於被告賴擁裕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在被告賴擁裕102 年度所得報酬總額範圍內,向
被告賴擁資為請求。而被告賴擁裕於102 年度任職原告之薪
資所得總額為148,72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
本院卷第34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擁裕賠償249,850 元未
受償後,僅得於148,720 元範圍內向被告賴擁資為請求。
六、
綜上所述,被告賴擁裕侵占原告貨款249,850 元,自應如數
賠償予原告。而被告賴擁資係被告賴擁裕之人事保證人,就
被告賴擁裕對原告之損害負補充限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擁裕應給付原告
24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就前項本
息,對被告賴擁裕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148,720 元
本息範圍內,由被告賴擁資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地點 │出貨時間 │侵占金額│
├──┼────────┼───────┼─────┼────┤
│ 1 │尚宏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隆│102.04.26 │2880元 │
│ │ │興街41號 ├─────┼────┤
│ │ │ │102.05.16 │3600元 │
│ │ │ ├─────┼────┤
│ │ │ │102.05.17 │5200元 │
├──┼────────┼───────┼─────┼────┤
│ 2 │竑樺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左營區左│102.02.28 │2900元 │
│ │ │營大路606 之1 ├─────┼────┤
│ │ │號 │102.03.02 │2000元 │
│ │ │ ├─────┼────┤
│ │ │ │102.03.26 │4800元 │
│ │ │ ├─────┼────┤
│ │ │ │102.04.06 │2200元 │
│ │ │ ├─────┼────┤
│ │ │ │102.04.11 │1320元 │
│ │ │ ├─────┼────┤
│ │ │ │102.04.26 │5200元 │
│ │ │ ├─────┼────┤
│ │ │ │102.05.06 │3600元 │
├──┼────────┼───────┼─────┼────┤
│ 3 │新瑞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仁武區成│102.03.20 │11200元 │
│ │ │功路131號 │ │ │
├──┼────────┼───────┼─────┼────┤
│ 4 │奕新交通有限公司│高雄市仁武區成│102.05.16 │13000元 │
│ │ │功路131號 ├─────┼────┤
│ │ │ │102.05.27 │12500元 │
├──┼────────┼───────┼─────┼────┤
│ 5 │銓鎰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文│102.03.29 │13500元 │
│ │ │華路6-1號 │ │ │
├──┼────────┼───────┼─────┼────┤
│ 6 │吉中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大社區大│102.04.01 │22500元 │
│ │ │新路166號 │ │ │
├──┼────────┼───────┼─────┼────┤
│ 7 │益豐汽車服務廠 │高雄市岡山區介│102.02.26 │14400元 │
│ │ │壽東路231-2號 ├─────┼────┤
│ │ │ │102.04.11 │24000元 │
│ │ │ ├─────┼────┤
│ │ │ │102.05.06 │6400元 │
├──┼────────┼───────┼─────┼────┤
│ 8 │翔吉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燕巢區角│102.05.13 │12000元 │
│ │ │宿路49之3號 │ │ │
├──┼────────┼───────┼─────┼────┤
│ 9 │鑫穎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鳳山區光│102.02.04 │20000元 │
│ │ │遠路70巷2號 │ │ │
├──┼────────┼───────┼─────┼────┤
│ 10 │承豐汽車有限公司│屏東縣內埔鄉壽│102.07.01 │7250元 │
│ │ │比路380號 │ │ │
├──┼────────┼───────┼─────┼────┤
│ 11 │千大汽車有限公司│屏東縣潮州鎮四│102.03.27 │2000元 │
│ │ │維路515號 ├─────┼────┤
│ │ │ │102.04.26 │21600元 │
├──┼────────┼───────┼─────┼────┤
│ 12 │東鉅汽車有限公司│屏東縣潮州鎮德│102.02.27 │6800元 │
│ │ │星路392巷15號 ├─────┼────┤
│ │ │ │102.03.13 │5100元 │
│ │ │ ├─────┼────┤
│ │ │ │102.04.05 │14800元 │
├──┼────────┼───────┼─────┼────┤
│ 13 │林錦登 │高雄市仁武區成│102.05.27 │9100元 │
│ │ │功路13之1號 │ │ │
│ │ │ │ │ │
├──┴────────┴───────┴─────┼────┤
│ 合 計 │2498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