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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謝政宏 訴訟代理人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 88縣快速道路西向10.1公里處,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承保之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受損,並於高都汽車修護廠修護,支出費用新臺 幣(下同)198,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63,854 元、烤漆費 用11,923元、修理工資22,2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華泰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泰華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王玉蘭以華泰公司名 義所購買,且向原告投保安心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投保期間為101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至103 年8 月29日中午 12時止,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而系爭車輛指定使 用人為訴外人王玉蘭,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約定,被告即為 列名被保險人王玉蘭之配偶,當然為保險契約之附加保險人 ,而不符合原告得追償之條件,況當時係因王玉蘭身體不適 始由被告代為駕駛。又王玉蘭購買汽車時,汽車業務員明確 表示係投保全險,任何事故均可理賠,亦同意可由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因而所生危險事故所致毀損滅失,原告應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華泰公司所有向原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之系爭車輛 ,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 理賠華泰公司198,000 元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保險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都汽車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7 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應以被告並非系 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前提。經查,系爭保險保單條款中車體 損失保險乙式條款部分第2 條約定:「本保險所稱『被保險 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 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 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 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保 險人所僱用之駕駛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 列名使用人」,有系爭保險保單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7頁)。而依系爭保險保險單記載(見本院卷第44頁),被 保險人欄記載為華泰公司,華泰公司即為前述條款所載之列 名被保險人無疑。另註記使用人為王玉蘭,核屬前述條款所 載之列名使用人。而被告雖為王玉蘭之配偶,有被告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王玉蘭僅為列名使用 人,而非前述條款之列名被保險人,被告即非被保險人華泰 公司之配偶,亦非華泰公司所僱用之駕駛或所屬之業務使用 人,且未經列載為列名使用人,依前開系爭保險保險條款之 約定,即非屬被保險人之範疇,被告辯稱其為被保險人之配 偶,顯屬對系爭保險條款之誤解。 ㈢惟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 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保險法第8 條及 第54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查證人即出售系爭車輛之汽車業 務員蘇再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高都汽車,系爭車 輛為伊出售給被告,當時購車保險由伊代理,投保之保險公 司為原告公司,伊公司有另外成立和安保險公司,有和富邦 、原告公司等簽約,透過伊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等於是和 安保險公司之業務身分。當時有向客戶解釋保險內容,車子 是公司的,公司有問車主是何人開車,所以有附加使用人王 玉蘭,有向客戶提到客戶的三等血親駕駛車輛會理賠。列名 被保險人就是指公司,也有車主還有一些指定的駕駛,附加 被保險人就是指親屬,至於列名使用人是屬於附加被保險人 還是列名被保險人,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 ㈣而證人蘇再生所稱之「和安保險公司」即為和安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保險法保險代理人之定義,係向保險 人即原告收取費用,代理經營原告業務之人。證人蘇再生既 係以保險代理人之業務身分為王玉蘭投保汽車保險,即屬為 原告經營業務之行為,其行為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惟蘇再生 於解釋系爭保險條款時,告知王玉蘭其三等親駕駛系爭車輛 保險公司亦會理賠等情,且其對於系爭保險保單條款列名被 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及列名使用人之解釋,亦與前述系爭 保險書面保單條款約定之內容並不一致,顯見其對系爭保險 保單條款之理解已有錯誤,更難期其向王玉蘭及被告告知之 保單條款均與書面條款相符。又依其理解系爭保險之列名被 保險人尚包含指定之駕駛,其向王玉蘭及被告解釋條款時, 亦必為相同之告知,顯見被告誤解其屬列名被保險人之家屬 而屬附加被保險人之地位,即係基於證人蘇再生錯誤之告知 所致,揆諸上開疑義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應認蘇再生 告知王玉蘭之內容,亦對王玉蘭及原告公司發生效力,王玉 蘭及被告應得對原告加以援用。是被告及王玉蘭既經蘇再生 以原告之保險代理人業務身分,對於系爭保險被保險人之資 格錯誤解釋,致被告及王玉蘭誤解系爭保險保單條款被保險 人之定義,被告及王玉蘭應得向原告主張王玉蘭之配偶亦屬 被保險人之範疇。從而,系爭事故既係因系爭保險被保險人 駕駛系爭車輛所致,原告自無從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原 告主張向被告追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賠付華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惟被告及王玉蘭因原告之保險代理人業務員錯 誤之告知,而誤解系爭保險保單條款被保險人之定義,依疑 義有利被保險人原則,應認業務員錯誤告知之內容,亦屬被 告得援用之保單條款內容,而應認被告亦屬系爭保險之附加 被保險人,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所生 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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