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北吉五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生
被 告 黃靄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開,係用以支付訴外人鄭先生之貨款,
而鄭先生財務方面有困難,目前人也不見,但鄭先生已有另
行開立
本票交付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
、第126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確為原告所簽發,
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而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提
示而遭退票,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而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並
得依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週年利率6 %之利息。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訴外人
鄭先生之貨款,然對於該貨款尚未清償
等情復不爭執,自無
從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票款,
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207,25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民國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尚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新臺幣)│ │ │ │ │
├─┼─────┼────┼──────┼────────┼──────┤
│1 │207,252元 │R0000000│102年8月10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102年8月12日│
│ │ │ │ │社鳳山分社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