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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北吉五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生 被   告 黃靄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開,係用以支付訴外人鄭先生之貨款, 而鄭先生財務方面有困難,目前人也不見,但鄭先生已有另 行開立本票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 、第126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確為原告所簽發,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保付款之責。而系爭支票業經原告提 示而遭退票,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而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並 得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週年利率6 %之利息。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支付訴外人 鄭先生之貨款,然對於該貨款尚未清償等情復不爭執,自無 從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清償該票款, 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207,2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民國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尚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附 表: ┌─┬─────┬────┬──────┬────────┬──────┐ │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新臺幣)│ │ │ │ │ ├─┼─────┼────┼──────┼────────┼──────┤ │1 │207,252元 │R0000000│102年8月10日│花蓮第一信用合作│102年8月12日│ │ │ │ │ │社鳳山分社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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