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至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夫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鋁殼高壓固 態電解電容器技術移轉合約書(99.12.31版)」(下稱系爭 契約),就伊所有之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生產技術移轉授 權與被告,兩造約定後伊即開始陸續為技術移轉。嗣因被告 技術上需求,兩造又於100 年7 月26日簽署「技術移轉合約 修改協議書(100.7.26版)」,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 修改系爭契約內容並增訂為「技術移轉合約修改協議書(10 0.7.26版)」(下稱系爭修改協議書)。依系爭契約第1 條 約定,伊應授權我國新行專利第M378475 號、發明專利0000 00000 號(申請號)及大陸發明專利第000000000000.0號3 項專利與被告使用及移轉鋁殼固態電解電容生產技術與被告 ,前述技術移轉及專利授權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00,000元,此業據被告給付完畢。另兩造約定被告應就其生 產之固態電解電容產品,按月依其數量給付量產報酬予伊。 詎被告始終未依約按月提供「收款計算明細表」予伊計算量 產報酬,經伊屢次通知被告公司提供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 違反系爭修改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7 條之約定, 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伊500,000 元之違約金。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修改合約書第2 條規定,原告應將使用說 明書及產品製作依賴書提高予伊,並於一定期間內指導伊公 司人員分別就耐壓「25V (含)以下」、「35V 及50V 」之 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進行二階段之技術移轉訓練,以完成 技術移轉義務,使伊得利用原告移轉之技術達到量產規模, 惟原告於第一階段技轉訓練時,未依系爭修改合約書約定指 導伊公司人員進行產品樣品製作與試產工作,更始終未進行 第二階段技術移轉,伊根本無從依原告移轉之技術量產,自 遑論有何量產報酬或收款計算明細表可提供予原告,且伊前 業以原告未依約完成技術移轉影響伊原先規劃之生產及銷售 計畫,使伊遭受重大損害為由,於103 年5 月13日委請律師 發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伊給付收款明細表及違約金,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9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嗣於100 年7 月26日 簽定系爭修改協議書。 ㈡系爭修改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第1 目及第2 目分別記 載「乙方生產本產品已達本約第1 條有關生產標準及產品量 產銷售時,自2012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專利權到期日止, 依下述4 款支付條件,以為量產報酬…」、「乙方應於翌月 初,提供收款計算明細表供甲方查核…」。 ㈢被告曾於103 年5 月13日以原告未完成技術移轉為由通知原 告解除系爭修改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9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嗣於100 年 7 月26日簽定系爭修改協議書,約定由其授權我國新行專利 第M378475 號、發明專利000000000 號(申請號)及大陸發 明專利第000000000000.0號3 項專利與被告使用及移轉鋁殼 固態電解電容生產技術與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前揭契約及修改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湖簡調卷第10頁至第16 頁、第21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修改協議書負有按月提供量產報酬資料之義務卻始終未履 行,應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已該當系爭修改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給付量產報酬 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積極之事實相較於消極抗辯 毋寧係具有客觀、具體存在之特性者,故欲在訴訟中依該事 實為主張,使其先負舉證之責,難認為顯失公平,是原告就 其所主張存在事實,即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何積極 證據佐憑,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係第1 目及第2 目分 別約定「乙方(被告)生產本產品已達本約第1 條有關生產 標準及產品量產銷售時,自2012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專利 權到期日止,依下述4 款支付條件,以為量產報酬…」、「 乙方(被告)應於翌月初,提供收款計算明細表供甲方查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固依約負有提供收款計算 明細表並據以核算量產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然此義務卻係以 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技術移轉生產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產品 已達生產標準及產品量產銷售時為前提,換言之,被告如未 能以原告提供之技術移轉內容產出符合契約約定生產標準及 產品量產銷售之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產品,因被告尚未為 實際之量產銷售,本無何收款計算明細表可提供,更遑論按 計算明細表給付量產報酬。而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已然該當前揭產品量產部分,負有舉證 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其移轉予被告之技術已達可量產銷售之水準云云 ,然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技術訓練書(含訓練計畫綱要、機 器說明、產品材料結構表及型錄、高壓系列依賴書、製造依 賴書、LG系列依賴書、檢查表)尚無法實際上機製作量產乙 情,業據證人即實際受被告公司派駐前往原告公司接受技術 移轉事項之負責人呂晏丞證稱:伊係被告公司研發部門的副 總經理,曾於100 年受被告指派擔任本件技術移轉主要負責 人,原先係伊公司之董事長與原告接洽並回來說有原告有一 個製作鋁質固態電解電容器的新技術要伊去瞭解,起先伊有 去原告公司的大發廠對一些設備進行討論,也曾看過原告負 責人林杰夫手工示範其技術作業,並參觀其幫被告代購的設 備,也就電解液、單體氧化劑的規格在新的製程上相關應用 問題進行討論,原告雖然有提供訓練計畫書,但單憑該計畫 書的內容並沒有辦法送到機器裡面去運作,因為訓練計畫書 非常簡單也不完整,在業界的生產應包含原材料的投入、規 格、進料的檢驗、上機器、機器的條件設定、機器操作說明 書、機器的作業指導書、製程的製作標準書以及最終成品的 檢驗等流程,而原告提供之技術移轉現在仍停留在概念實驗 的層次,伊曾按照林杰夫的方法試作,但做出來的東西有很 多問題,例如電容器的電容很低、散逸因子很大、化成液會 有泡泡或有結晶鹽在素子上面等,經伊向林杰夫反應後,有 些問題還是沒有辦法解決,根本無法進到用其代購機器實際 操作的層面,伊到現在也都還在試作並且跟林杰夫反應問題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頁至第45頁),以證人呂晏丞為 被告派遣向原告接洽技術移轉之主要負責人,其對於所受讓 之技術實際運作情況理應知之最詳,而其證稱所遇到之困境 亦核與專家證人即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系教授邱顯堂證稱:伊 雖未見到原告代購之機器本身,然伊看過原告提供之書面資 料並作成專家意見書,伊以製造依賴書為例,原告高溫聚合 部分有寫需50至200 度,明顯不是恆溫,但卻沒有寫明各是 多少秒,所以沒有辦法判斷過程中的溫度如何控制,縱使長 度與時間均固定,程序還是不知道,而這個程序才是關鍵的 ,必須要知道溫度的程序控制,根據依賴書所表達的並不完 善,因為沒有關於程序控制的定義,另外從技術移轉的角度 來看,產品要量產,良率很重要,而且原料的來源也很重要 ,至少要知道主劑的種類和含量,如果不知道這些內容,將 來可能會有斷貨或重新摸索的風險,在固態鋁質電容的技術 中,A 、B 劑的搭配是關鍵技術,應該要由技術移轉的人提 供,也就是原告至少要提出主成分還有濃度,這些是技術移 轉的人一定都會知道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4 頁),則僅憑原告所提供之現有技術資訊,是否已足使被告 進行量產實非無疑。另參以被告現時實際產製固態鋁質電解 電容器之流程依序為:鋁箔裁切、電解紙裁切、釘接、捲繞 、鐵條載架、鐵條充電、碳化、含浸單體、單體乾燥、含浸 氧化劑、聚合、膠蓋組立、鋁殼封裝、清洗、捺印、充電選 別、成品包裝,而其委請原告代購之產製機具現則堆疊閒置 中,有其工廠產品製作流程暨各項設備機具、向原告新購機 具現況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100 頁 、卷㈡第161 頁至第167 頁),核其生產流程現況除與本件 原告移轉技術操作內容:電容素子插入治具、注入化成液、 化成、烘乾、含浸氧化劑、再化成、烘乾、含浸單體、聚合 與老化、鋁殼封蓋、封口組立、檢測選別、打印、包裝顯有 不符,以本件被告為取得原告之技術移轉及支付鋁殼高壓固 態電解電容器設備購置,業已支付共計30,000,000元,衡情 若被告確能以原告提供之最新技術與設備量產,豈有繼續沿 用舊有技術與設備之可能,益徵被告抗辯其迄今尚未以原告 移轉之技術內容進行量產乙情為真實。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已然該當系爭協 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所約定之產品量產銷售要件,則被 告縱未提供收款計算明細表亦屬必然而無悖於系爭契約或修 改協議書之約定。 ㈣至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定期行為之給付義務,認系爭契約、 修改協議書業據其於103 年5 月13日以律師函解除乙節,因 兩造於系爭修改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就第一階段技術移轉期 間未有終期之具體約定,且就第二階段技術移轉訓練期間雖 有依該協議書簽訂(100 年7 月26日)後一年內(101 年7 月26日前),然亦負有雙方於一年內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之 記載,參以系爭修改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就被告於第二階段 技術移轉部分同設有被告應提供技術移轉所需之場地及機器 、動力等設備之特別約定,而本件被告所購置之設備機器迄 101 年6 、7 月間猶在商議搬遷事宜,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7-1頁),則被告顯亦 未能及時提供第二階段技術移轉所需之環境,衡情兩造就本 件技術移轉之時程應已礙於現實而進入系爭修改協議書所載 之另行約定狀態,惟該另行約定之內容究竟為何,實屬不明 ,而證人呂晏丞對前揭機具進入被告公司平潭廠區後,有無 定期催告原告履約乙節,亦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㈢第46頁 、第47頁),則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尚屬 可疑,然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該當之原因事實,既因不能舉 證而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復贅述。 ㈤綜上,被告既始終未能依原告現已提供之技術量產鋁殼高壓 固態電解電容器,則自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所約定產品量產銷售時,始應提出收款計算明細表並給付 量產報酬之要件,原告依系爭修改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以 被告未按月提出收款計算明細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