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至美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杰夫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
被 告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鋁殼高壓固
態電解電容器技術移轉合約書(99.12.31版)」(下稱
系爭
契約),就伊所有之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生產技術移轉授
權與被告,
兩造約定後伊即開始陸續為技術移轉。
嗣因被告
技術上需求,兩造又於100 年7 月26日簽署「技術移轉合約
修改協議書(100.7.26版)」,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
修改系爭契約內容並增訂為「技術移轉合約修改協議書(10
0.7.26版)」(下稱系爭修改協議書)。依系爭契約第1 條
約定,伊應授權我國新行專利第M378475 號、發明專利0000
00000 號(申請號)及大陸發明專利第000000000000.0號3
項專利與被告使用及移轉鋁殼固態電解電容生產技術與被告
,前述技術移轉及專利授權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00,000元,此
業據被告給付完畢。另兩造約定被告應就其生
產之固態電解電容產品,
按月依其數量給付量產
報酬予伊。
詎被告始終未依約按月提供「收款計算明細表」予伊計算量
產報酬,經伊屢次通知被告公司提供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
違反系爭修改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及第7 條之約定,
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伊500,000 元之違約金。為此,
爰
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修改合約書第2 條規定,原告應將使用說
明書及產品製作依賴書提高予伊,並於一定
期間內指導伊公
司人員分別就耐壓「25V (含)以下」、「35V 及50V 」之
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進行二階段之技術移轉訓練,以完成
技術移轉義務,使伊得利用原告移轉之技術達到量產規模,
惟原告於第一階段技轉訓練時,未依系爭修改合約書約定指
導伊公司人員進行產品樣品製作與試產工作,更始終未進行
第二階段技術移轉,伊根本無從依原告移轉之技術量產,自
遑論有何量產報酬或收款計算明細表可提供予原告,且伊前
業以原告未依約完成技術移轉影響伊原先規劃之生產及銷售
計畫,使伊遭受重大損害為由,於103 年5 月13日委請律師
發函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伊給付收款明細表及違約金,至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9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嗣於100 年7 月26日
簽定系爭修改協議書。
㈡系爭修改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第1 目及第2 目分別記
載「乙方生產本產品已達
本約第1 條有關生產標準及產品量
產銷售時,自2012年1 月1 日起,至
上開專利權到
期日止,
依下述4 款支付條件,以為量產報酬…」、「乙方應於翌月
初,提供收款計算明細表供甲方查核…」。
㈢被告曾於103 年5 月13日以原告未完成技術移轉為由通知原
告解除系爭修改協議書。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9年12月31日簽定系爭契約,嗣於100 年
7 月26日簽定系爭修改協議書,約定由其授權我國新行專利
第M378475 號、發明專利000000000 號(申請號)及大陸發
明專利第000000000000.0號3 項專利與被告使用及移轉鋁殼
固態電解電容生產技術與被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前揭契約及修改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湖簡調卷第10頁至第16
頁、第21頁至第31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
爭修改協議書負有按月提供量產報酬資料之義務卻始終未履
行,應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
否已該當系爭修改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給付量產報酬
之要件?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積極之事實相較於消極抗辯
毋寧係具有客觀、具體存在之特性者,故欲在訴訟中依該事
實為主張,使其先負舉證之責,
難認為顯失公平,是原告就
其所主張存在事實,即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何積極
證據佐憑,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係第1 目及第2 目分
別約定「乙方(被告)生產本產品已達本約第1 條有關生產
標準及產品量產銷售時,自2012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專利
權到期日止,依下述4 款支付條件,以為量產報酬…」、「
乙方(被告)應於翌月初,提供收款計算明細表供甲方查核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固依約負有提供收款計算
明細表並據以核算量產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然此義務卻係以
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技術移轉生產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產品
已達生產標準及產品量產銷售時為前提,換言之,被告如未
能以原告提供之技術移轉內容產出符合契約約定生產標準及
產品量產銷售之鋁殼高壓固態電解電容產品,因被告尚未為
實際之量產銷售,本無何收款計算明細表可提供,更遑論按
計算明細表給付量產報酬。而
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已然該當前揭產品量產部分,負有舉證
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其移轉予被告之技術已達可量產銷售之水準
云云
,然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技術訓練書(含訓練計畫綱要、機
器說明、產品材料結構表及型錄、高壓系列依賴書、製造依
賴書、LG系列依賴書、檢查表)尚無法實際上機製作量產乙
情,業據證人即實際受被告公司派駐前往原告公司接受技術
移轉事項之負責人呂晏丞證稱:伊係被告公司研發部門的副
總經理,曾於100 年受被告指派擔任本件技術移轉主要負責
人,原先係伊公司之董事長與原告接洽並回來說有原告有一
個製作鋁質固態電解電容器的新技術要伊去瞭解,起先伊有
去原告公司的大發廠對一些設備進行討論,也曾看過原告負
責人林杰夫手工示範其技術作業,並參觀其幫被告代購的設
備,也就電解液、單體氧化劑的規格在新的製程上相關應用
問題進行討論,原告雖然有提供訓練計畫書,但單憑該計畫
書的內容並沒有辦法送到機器裡面去運作,因為訓練計畫書
非常簡單也不完整,在業界的生產應包含原材料的投入、規
格、進料的檢驗、上機器、機器的條件設定、機器操作說明
書、機器的作業指導書、製程的製作標準書以及最終成品的
檢驗等流程,而原告提供之技術移轉現在仍停留在概念實驗
的層次,伊曾按照林杰夫的方法試作,但做出來的東西有很
多問題,例如電容器的電容很低、散逸因子很大、化成液會
有泡泡或有結晶鹽在素子上面等,經伊向林杰夫反應後,有
些問題還是沒有辦法解決,根本無法進到用其代購機器實際
操作的層面,伊到現在也都還在試作並且跟林杰夫反應問題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頁至第45頁),以證人呂晏丞為
被告派遣向原告接洽技術移轉之主要負責人,其對於所受讓
之技術實際運作情況理應知之最詳,而其證稱所遇到之困境
亦
核與專家證人即台灣科技大學材料系教授邱顯堂證稱:伊
雖未見到原告代購之機器本身,然伊看過原告提供之書面資
料並作成專家意見書,伊以製造依賴書為例,原告高溫聚合
部分有寫需50至200 度,明顯不是恆溫,但卻沒有寫明各是
多少秒,所以沒有辦法判斷過程中的溫度如何控制,縱使長
度與時間均固定,程序還是不知道,而這個程序才是關鍵的
,必須要知道溫度的程序控制,根據依賴書所表達的並不完
善,因為沒有關於程序控制的定義,另外從技術移轉的角度
來看,產品要量產,良率很重要,而且原料的來源也很重要
,至少要知道主劑的種類和含量,如果不知道這些內容,將
來可能會有斷貨或重新摸索的風險,在固態鋁質電容的技術
中,A 、B 劑的搭配是關鍵技術,應該要由技術移轉的人提
供,也就是原告至少要提出主成分還有濃度,這些是技術移
轉的人一定都會知道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4
頁),則僅憑原告所提供之現有技術資訊,是否已足使被告
進行量產實非無疑。另參以被告現時實際產製固態鋁質電解
電容器之流程依序為:鋁箔裁切、電解紙裁切、釘接、捲繞
、鐵條載架、鐵條充電、碳化、含浸單體、單體乾燥、含浸
氧化劑、聚合、膠蓋組立、鋁殼封裝、清洗、捺印、充電選
別、成品包裝,而其委請原告代購之產製機具現則堆疊閒置
中,有其工廠產品製作流程
暨各項設備機具、向原告新購機
具現況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100 頁
、卷㈡第161 頁至第167 頁),核其生產流程現況除與本件
原告移轉技術操作內容:電容素子插入治具、注入化成液、
化成、烘乾、含浸氧化劑、再化成、烘乾、含浸單體、聚合
與老化、鋁殼封蓋、封口組立、檢測選別、打印、包裝
顯有
不符,以本件被告為取得原告之技術移轉及支付鋁殼高壓固
態電解電容器設備購置,業已支付共計30,000,000元,衡情
若被告確能以原告提供之最新技術與設備量產,豈有繼續沿
用舊有技術與設備之可能,
益徵被告抗辯其
迄今尚未以原告
移轉之技術內容進行量產乙情為真實。而原告迄本件
言詞辯
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已然該當系爭協
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所約定之產品量產銷售要件,則被
告縱未提供收款計算明細表亦屬必然而無悖於系爭契約或修
改協議書之約定。
㈣至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定期行為之給付義務,認系爭契約、
修改協議書業據其於103 年5 月13日以律師函解除乙節,因
兩造於系爭修改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就第一階段技術移轉期
間未有終期之具體約定,且就第二階段技術移轉訓練期間雖
有依該協議書簽訂(100 年7 月26日)後一年內(101 年7
月26日前),然亦負有雙方於一年內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之
記載,參以系爭修改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就被告於第二階段
技術移轉部分同設有被告應提供技術移轉所需之場地及機器
、動力等設備之特別約定,而本件被告所購置之設備機器迄
101 年6 、7 月間
猶在商議搬遷事宜,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77-1頁),則被告顯亦
未能及時提供第二階段技術移轉所需之環境,衡情兩造就本
件技術移轉之時程應已礙於現實而進入系爭修改協議書
所載
之另行約定狀態,惟該另行約定之內容究竟為何,實屬不明
,而證人呂晏丞對前揭機具進入被告公司平潭廠區後,有無
定期催告原告履約乙節,亦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㈢第46頁
、第47頁),則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尚屬
可疑,然原告就其
請求權基礎該當之原因事實,既因不能舉
證而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復贅述。
㈤綜上,被告既始終未能依原告現已提供之技術量產鋁殼高壓
固態電解電容器,則自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6
款所約定產品量產銷售時,始應提出收款計算明細表並給付
量產報酬之要件,原告依系爭修改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以
被告未按月提出收款計算明細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法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