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66號
原 告 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挺生
被 告 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向伊購買總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91,516 元之無熔絲開關,伊已將全部貨物
交予被告受領完畢,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餘164,156
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依上開證
據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
前
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