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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被   告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中港碼頭船席及附近水域疏濬維 護工程之測量水深作業,約定按測量次數計費。原告作業時 間為民國102 年6 月19日至103 年1 月14日,期間測量共11 次,被告已給付前4 次之測量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1 萬元 ,尚積欠原告5 至11次之測量費用共18萬元,原告已於103 年1 月17日開立發票,送往被告請領款項,迄今未獲付款。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代收款項紀錄 簿、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在卷可 稽。可證被告前有開票支付台中港碼頭船席及附近水域疏濬 維護工程之測量水深作業第1 至4 次之測量費用,足徵兩造 間確有成立前開工程測量水深作業之承攬契約。且被告經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相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5 至11次之測量費用18萬元, 並給付原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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