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宏
被 告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盈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台中港碼頭船席及附近水域疏濬維
護工程之測量水深作業,約定按測量次數計費。原告作業時
間為民國102 年6 月19日至103 年1 月14日,
期間測量共11
次,被告已給付前4 次之測量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1 萬元
,尚積欠原告5 至11次之測量費用共18萬元,原告已於103
年1 月17日開立發票,送往被告請領款項,
迄今未獲付款。
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代收款項紀錄
簿、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在卷
可
稽。
可證被告前有開票支付台中港碼頭船席及附近水域疏濬
維護工程之測量水深作業第1 至4 次之測量費用,
足徵兩造
間確有成立前開工程測量水深作業之
承攬契約。且被告經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相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5 至11次之測量費用18萬元,
並給付原告遲延給付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
依職權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