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鄭嫊馨
被 告 三立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日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07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 元
,該裁定已於103 年8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
惟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
附答詢表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