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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張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同區段五一六建號建物一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下二層機械停 車位(車位編號三、四,單層平面面積各為一十四點二一平方公 尺,二層車位合計面積二十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不得有妨害之 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上之同區段516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下2 層機械停車位(車 位編號3 、4 ,單層平面面積各為14.21 平方公尺,2 層車 位合計面積28.4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具 狀為訴之追加,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停 車位,不得有妨害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據以請求之原 因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3 月4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建物一樓設有系爭停車位,詎被告聲稱其對系爭停車 位有使用權而為占有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停車位後,返還予原告。縱 認被告已非系爭停車位之現實占有人,因被告曾有排除伊使 用之事實,對伊之所有權有妨害之虞,伊亦得請求被告容忍 伊使用系爭停車位而不得妨害之。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 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 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被告應容忍原告 使用系爭停車位,不得有妨害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4 日因拍賣取得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而依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共由三部分 組成,分別係第一、二層及騎樓,面積各為155.55平方公尺 、60.98 平方公尺及55.20 平方公尺,又該第一層之155.55 平方公尺係供作停車空間使用,業據高雄市(原高雄縣)大 寮地政事務所於84年7 月8 日依84建管字第6617號使用執照 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2 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高雄市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另系爭停車位與原告 所有第一層建物之相對位置,經本院函請高雄市大寮地政事 務所將系爭停車位與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第一層樓之面積相 互套繪於現況測量成果圖後,系爭停車位即係位在原告所有 之系爭大樓第一層樓範圍內,有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0 頁),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 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況測量成果圖之內容研判,原告主 張系爭停車位即係位於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第一層範圍內,應 非虛罔。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 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乙 節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 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依首揭說明,應 由原告對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舉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前主委陳萬號為證人, 然證人陳萬號證稱:系爭停車位位在伊住的大樓樓下,原告 曾向大樓的管委會表示系爭建物1 樓的車位不願提供給大樓 使用,所以伊任職管委會主委期間就有出面向原告承租,然 後再轉租給住戶使用,後來被告寄存證信函及使用說明書給 伊,說停車位是他的,伊便不敢再跟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 但是被告並未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內或占有使用之,被 告自95年5 月起就沒有住在該大樓,也沒有占用或放置任何 東西在該停車位上,更沒有用實際的外力阻止他人使用系爭 停車位,或將該停車位以障礙物阻絕之方式排除他進入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占 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即非無疑,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 他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被告現在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 事實,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以非現在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 人提起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物上返還請求權,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不得妨害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對外聲稱其才係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要求訴外人陳萬號不得提供系爭停車 位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確有妨害原告管理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前例堪可認定,至被告雖曾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向 原告揭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然該使用證明書上百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與其提出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 留存者迥異(見本院94年執字第28384 號卷),則該使用證 明書是否確為百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者,已非無疑, 縱認為百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該公司授予被告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僅係其二者間之債權契約,除非其係租賃 契約,否則本於債之相對性,要無對百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後手即原告生何拘束性,是本院徒憑該使用證明書之記載 尚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停車位有何可對抗原告之權源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妨害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亦可認為真實 。而被告現在固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然難保其將來 不致循相同之模式對原告之管理使用權源產生妨害,則原告 主張被告恐有妨害其使用權之虞,而請求判命被告應容忍其 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不得妨害,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 件被告自95年5 月起即搬離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且始終未 曾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或以外力阻止他人使用之,則其 究竟受有何利益即屬不明,更遑論認定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 告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妨害其對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㈤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現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 實,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既 曾有對外宣稱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管理上受有妨害, 則原告主張被告恐有妨害其使用權之虞,而請求判命被告應 容忍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不得妨害,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末原告先、備位訴訟之第二項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然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後,始終未有占用 或放置任何東西在該停車位上之舉措,更沒有用實際的外力 阻止他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或將該停車位以障礙物阻絕之方 式排除他人進入之情事,自難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取得任何 經濟上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依法亦無理由,是其先、備位訴訟之 訴之聲明二,均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停車位,其本質上難由 第三人代勞,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同應予已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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