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共好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銘萱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被 告 薛慶成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其
擔任負責人之慶宇塗裝有限公司( 下稱慶宇公司) 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及
同段849 建號建物( 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
兩造約定系爭不
動產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實際成交價百分之5 之
服務
報酬,並簽立廠房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委託銷售契約
書) 。兩造於102 年9 月5 日約定服務報酬以成交價百分之
3 計算。訴外人邱和進於102 年9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慶
宇公司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下稱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
賣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15,570,000元。
惟被告
嗣以慶宇公
司股東不同意出售為由解除與邱和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退還已收價金且賠償邱和進
違約金750,000 元。並據此
拒絕給付原告服務報酬467,100 元。
爰依委託銷售契約、兩
造間之約定及
民法第565 、568 、54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買賣成交時,被告始須給付原告服務
報酬。所謂買賣成交係指買賣雙方即邱和進與慶宇公司
債權
債務均履行完畢,
非指買賣契約之成立。慶宇公司與邱和進
約定慶宇公司定有需在102 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壤檢驗合格
證明,否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之解除條件。原
告明知慶宇公司與邱和進有
上開解除條件之存在,並安排買
賣雙方與土壤檢測單位協商,可見買賣成交確係指買賣之債
權債務均履行完畢。嗣慶宇公司與邱和進因解除條件成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溯及失效,並未成交。慶宇公司為期
盡速解決與邱和進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訴訟事
件( 下稱103 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案件) ,除退還之價金
外再給付邱和進750,000 元貼補邱進和之損失,並非違約金
。
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溯及失效,買賣
未成交,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其擔任負責人之慶
宇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時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實際成交價百分之5 之服務報酬,並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兩造
復於102 年9 月5 日約定服務報
酬以成交價百分之3 計算。
㈡邱和進於102 年9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與慶宇公司簽立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15,570,000元。並約
定約定慶宇公司需在102 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壤檢驗合格證
明,否則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所收價金無息退還。
㈢慶宇公司未依買賣契約書約定提出土壤檢測合格證明,經邱
和進於103 年2 月14日定期催告後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慶宇公司於103 年3 月26日已自行返還已收價金共1,55
0,000 元。邱和進於103 年5 月21日訴請慶宇公司給付違約
金及利息共1,592,041 元,經103 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案
件受理在案。慶宇公司與邱和進於103 年8 月18日和解成立
,內容略為:慶宇公司願給付邱和進750,000 元;邱和進於
慶宇公司給付上開750,000 元後,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
返還慶宇公司;邱和進其餘請求拋棄。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服務報酬以467,100 元計。
四、兩造爭執事項:慶宇公司與邱和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解除,是否影響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附解除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成立
當時,即已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始向將來失其效
力,除當事人有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者,從其特約外,並非當然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
始歸於無效,觀之同條第3 項規定可明(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字第127、9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兩造固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 即原告) 得向委託人( 即
被告) 收取服務報酬,有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定有明文( 見
本院卷第9 頁)。慶宇公司與邱和進雖約定慶宇公司需在102
年12月31日前取得土壤檢驗合格證明,若無法取得無條件解
除買賣契約,所收價金無息退還,有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慶宇公司與邱和進係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雖定有上開未依約取得合格證明即解
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條件。然依上開說明,所謂解除條
件,係指契約效力發生後如條件成就,契約於該時失其效力
,解除條件成就後,除兩造另有特約外,係向後發生解除條
件之效力。
觀諸慶宇公司與邱和進間買賣契約書全文,並無
使買賣契約往前失效之約定,而係另約定無息返還所收價金
,並有如違反契約須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3頁) ,是
難認慶宇
公司與邱和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嗣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溯及失效。準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於慶宇公司與邱
和進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已成立,嗣未因解除條件成就
溯及失效。兩造復無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嗣經解除即不得
請求報酬之約定。
是故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因解
除條件成就溯及失效而買賣未成交
云云,
不足採信。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服務報酬以467,100 元計,為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67,100 元,
洵屬有據。
六、綜上,依委託銷售契約、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565 、568
、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7,1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
聲請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
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