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53號
原 告 方光立
被 告 御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翊翔
被 告 鄭筌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御馬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御馬公司) 未於
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筌元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上午4 時許,
駕駛被告御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
稱
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
○○○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前時,失控撞
上原告所有,靜止於
上開房屋前,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
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之後方( 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系
爭車輛嚴重毀壞報廢。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以
新臺幣( 下同) 100,000 元向訴外人穆光中買受,被告鄭筌
元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價值100,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
損壞,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被告鄭筌元應賠償原告交通
費用30,000元。另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有價值共125,00
0 元之3 只遙控模型飛機放置於系爭車輛上,因系爭事故受
有損壞,被告鄭筌元應賠償遙控模型飛機之價值125,000 元
。被告鄭筌元受僱於被告御馬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在
執行職務,故被告御馬公司應與被告鄭筌元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104 年
1 月26日書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筌元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被告鄭筌元駕駛系爭小貨
車失控所致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價值僅20,000元,原告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部份100,000 元過高。交通費用部份原告未提
出單據證明確有此部份支出,亦否認遙控模型飛機損壞係系
爭事故所致,故此二部份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
請求權時效等詞為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御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筌元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4 時,駕駛系爭小貨車沿
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
車輛失控撞擊靜止在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嚴重而報廢,原告未領有報廢獎勵金。
㈡被告鄭筌元受僱於被告御馬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
務
期間。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金額若干?
㈡原告請求是否
罹於時效?
七、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並提出汽車
買賣契約書為
證( 見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就上開契約書真正為不爭( 見
本院卷第49頁) 。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雖係穆光中,有車籍
資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 。
惟系爭車輛屬於動產,
車籍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穆光中既與原告訂立上開契約書
,並將系爭車輛占有移轉予原告,
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被告鄭筌元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4 時,駕駛系爭
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號
前時,因車輛失控撞擊靜止在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嚴重報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已如上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鄭筌元賠償系爭
車輛之價值,自有理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車輛價值為100,000 元,並提出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
佐證。
然該契約書
所載之價金數額係買賣雙方各自考量買賣因素後
所同意之交易金額,
非等同於實際之客觀價值。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樣式、型式、汽缸數,及年
份均為83年4 月出廠之相同條件車輛之價值約為20,000元,
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2月23日回函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嫌隙及利害關係,且
係摒除複雜交易因素,單以相同條件之車輛為客觀估價,故
該公會鑑估價額應較符合系爭車輛實際價值,則原告請求以
系爭車輛價值計算賠償金額,應以20,000元為計。逾此部份
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受有交通費用30,000元及遙控模型飛機價值125,
000 元之損害
云云,是依前開
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應就此
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未提出支出交通費用之
單據,又
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均無遙控模型飛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記載,原
告復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均屬無
憑。
⒋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
件被告鄭筌元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客觀上被告鄭筌元駕駛
系爭小貨車即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該時係執行職務期間
,為被告鄭筌元所不爭。是依上開意旨,被告御馬公司應負
僱用人責任,與被告鄭筌元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即系爭車輛價值20,000元。
㈡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
,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0 條、第121 條、第197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
所謂20日前,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開會日為始
日不算入,以其前1 日為起算日,逆算至20日期間末日午前
零時為期間之終止(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
裁判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係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4 時許發生,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
侵權行為時效係以年為計算單位,非以時計算,又非以年之
始日起算,
揆諸上引意旨,系爭事故時效起算,始日不算入
,應以101 年8 月29日起算,並算至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
日午前零時即103 年8 月28日午前零時止,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6 分許提起本件訴訟,有收狀章
可參( 見本
院卷第3 頁) ,尚未罹於侵權行為2 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為
時效
抗辯,自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
及自104 年1 月26日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並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