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楊明杰
訴訟
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蕭縈璐律師
人
被 告 佳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驛期
訴訟代理人 霍月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前往被告址設高雄市○
○區○○○路○○○ ○○ 號之大順展示中心賞車,經被告之銷
售員陳政賢推介展示間所停放BMW 車廠西元2010年出廠、型
號X5(E70 車型)、車身號碼5UXFE4C55AL382311 號之美國
進口二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非泡水車或事故車,且保證
其行駛之里程數僅如儀表版所示之76,990公里,伊
乃以配偶
林雅韻之名義與被告簽定車輛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
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60,000 元,
並擇於103 年3 月26日交車,被告亦將其保證系爭車輛行駛
里程數為76,990公里載明於交車明細表內,
詎系爭車輛經伊
事後查證其實際行駛之里程數並非被告所保證之76,990公里
而係76,990英哩即123,876.91公里,經伊向被告反應後,被
告竟堅詞否認拒不協助解決,伊已將
前揭買賣價金如數給付
予被告,而系爭車輛卻有欠缺被告保證里程數之瑕疵,伊自
得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10,000 元,被告取得
該部分價金310,000 元實屬
不當得利,即應返還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359 條物之
瑕疵擔保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在
兩造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僅保證系爭車輛
無重大事故傷及大梁、無泡水,並未保證里程數,而系爭車
輛之里程數於交車時亦經原告確認為76,990公里無誤後登載
在交車明細表上,且伊有經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下稱加州)
州務卿
認證之文件
可證明系爭車輛自美國出口前乃係76,623
公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里程數為76,990英哩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3 年3 月以其配偶林雅韻之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6日交車予原告時,其里程單位係以
76,990 公里呈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究係76,990公里或係76,990英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
適當
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推翻之
。
⒉原告於103 年3 月以其配偶林雅韻之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6日交車予原告時,其里程單位係以
76,990公里呈現,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實際行駛之里程數為76,990英哩即123,876.91公
里,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
之責,對此原告則提出以彙整車輛歷史紀錄販售為業之Auto
Check 、VinAudit .com 等公司報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57頁至第64頁),被告雖
抗辯該報告僅係民間公司所製作
,不具參考價值
云云,然自該2 份不同公司出具之報告書均
不約而同記載系爭車輛於西元2013年12月4 日時之里程數值
為“76,408mi”,且該里程數
核與被告自己所提出由美國紐
澤西州政府於西元2013年12月4 日核發之系爭車輛
所有權證
明書(certificate of title)上,關於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MILEAGE )同係標明為76,408乙情相符,而該行照所使用
之距離單位係英哩
而非公里,亦有該所有權證明書背面附註
欄特別記載“do not show tenths of a mile”(十分之一
英哩以下數值不記載)等字句
可徵(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
43頁),另參以前揭AutoCheck 、VinAudit .com 等公司關
於車輛之報告資料均係蒐集自美國政府機關、保險公司而來
,在美國二手車輛買賣上具有高度公信力乙節,
業據高雄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所推薦素負二手車輛進口買賣經驗之專家證
人陳冠亨證稱:伊從事二手車輛進口買賣業務已28年,卷內
之AutoCheck 、VinAudit .com 等公司報告伊都有聽過,這
是國外常見的報告,比較有名的是AutoCheck ,他的歷史比
較久,全美國都有在使用,資料的來源是從新車公司、維修
廠、保養廠、監理所、警察局及保險公司等,他會廣泛的去
蒐集資料,並在內部彙整後提出,一般人或業者只要付費登
入會員就可以查詢車籍資料做參考,該報告的公信力超過60
至70% ,因為在美國幾乎全面都
是以英哩為單位,伊只有看
過1 件是以公里記載,但那件應該是誤載,如果沒有特別註
明的話,AutoCheck 報告上就是以英哩為單位,本院卷㈠第
42頁、第43頁這是國外的行照(即前揭所有權證明書),在
美國是會記載里程數,且因為這是監理所核發的證件,所以
可信性是最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至第158 頁
),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AutoCheck 、VinAudit . com等公
司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堪可採為本院判斷事實使用(此部分
AutoCheck 、VinAudit . com之報告資料與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所具狀質疑原告與AutoCheck 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為不同證據方法,本院既未援該電子郵件內容,爰不就被
告所爭執該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及原告是否遲誤
等情再予贅
述,
附此敘明),而依前揭AutoCheck 、VinAudit .com 等
公司報告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西元2013年12月4 日時之里
程數既為76,408英哩,則其於103 年3 月間被告出售之際,
實際行駛之里程數要無可能僅為76,990公里,毋寧以原告所
主張之76,990英哩較為接近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另提出由美國加州州務卿認證之商用發票為反證(見
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5頁),抗辯系爭車輛在美國之出售人
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曾前往該州
公證人處證明該車出售時之實
際里程數為76,990公里云云,然前認證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
車輛之出售人Allen Phoong曾前往加州
公證人面前表明身分
並自述該商用發票為其所製作,其所販售之系爭車輛里程數
為76,623公里(見本院卷㈠第93頁),
惟就該商用發票上所
登載之內容(即系爭車輛之實際行駛里程數)是否屬實,則
並未見該公證人或加州州務卿
予以背書或併予認證,換言之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出售人自稱販售之系爭車
輛里程數為76,990公里,以車輛讓售者為抬高車輛之售價篡
改、虛報里程數者並非罕見,而Allen Phoong就此實屬具有
利害關係之人,其會否為脫免己身之責而刻意為有利於己之
陳屬已非無疑,復參以其
所稱系爭車輛僅駕駛76,623公里之
情詞與最具公信力之美國紐澤西州監理機關核發之車輛行照
內容明顯不符,是被告以此反證之提出抗辯系爭車輛出售時
之實際里程數僅76,990公里云云,自
難認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販售前之實際里程數應為高
於76,408英哩之76,990英哩乙節,業據其提出AutoCheck 、
VinAudit .com 等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歷史報告為憑,且
其內容核與美國紐澤西州監理所登載紀錄相符,而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可資推翻前揭證據之反證,則本院綜合系爭車輛在
具高度公信力之美國紐澤西州監理機關留存紀錄、交易時序
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販售時之實際行駛里程數
應為76,990英哩。
㈡若係76,990英哩,被告以該車輛之里程數為76,990公里販售
之,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若然,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
金?金額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
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
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條、第365 條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第1173號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⒉
經查,系爭車輛於被告販售予原告前之西元2013年12月4 日
,在美國紐澤西州監理機關登錄之行駛里程數已達76,408英
哩,且經AutoCheck 、VinAudit .com 等公司蒐集登錄在系
爭車輛歷史報告內,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其網路廣告中宣稱
「公司特點:擁有國外驗證車輛檢測報告Auto-Check給您滿
意的承諾」(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5
91號卷第31頁),且為被告銷售系爭車輛之銷售員陳政賢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伊是在被告公司擔任銷售員,
系爭車輛是伊經手處理,系爭車輛是洪瓊宗賣給被告,洪瓊
宗賣車給被告時被告也會查AutoCheck 的資料,洪瓊宗則會
提供車輛來源資料影本,被告用AutoCheck 查詢時,伊有發
現上面資料顯示76,408英哩,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時上面數
字變成公里不同,伊有問被告公司,被告就以車輛里程登記
在美國會用現有的顯示數據去登記,監理所登記的資料也可
能用公里計算來解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他字第7591號卷第59頁背面、第84頁背面),則被告對系爭
車輛有此里程數嚴重短報之瑕疵要難諉稱不知。被告於取得
系爭車輛時即已透過AutoCheck 車輛歷史報告知悉系爭車輛
在美國監理機關登錄之里程數據為76,408英哩,卻未本於進
口車輛之專業精神詳加查證,即逕為其銷售員陳政賢提供解
釋,
難謂無將不實里程數據提供予
消費者之未必故意,而被
告之銷售員陳政賢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填載之76,990公里與
系爭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76,990英哩間乃存在46,886.91 公
里之差距【計算式:76990 英哩≒123,876.91公里-76,990
公里=46,886.91 公里】,此間之差距已超出一般交易可容
忍之合理誤差,被告卻仍以該明顯偏高之里程數佯稱系爭車
輛僅行駛76,990公里,並以同型車輛行駛76,990公里之價格
出售予原告,致原告誤認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具備同等之經濟
價值而購入,是系爭車輛確有欠缺被告所表示新穎程度(即
僅行駛76,990公里)之瑕疪應
堪認定,此與被告是否有於系
爭契約書上為里程數之保證
無涉,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其購買之103 年3 月間,以其實際行駛
里程數76,990英哩估算,其合理市價約1,450,000 元,有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2 頁),以該公會為高雄地區汽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
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具有相當之專業,本院復查無
該鑑定結果有何悖於論理或
經驗法則之謬誤,該鑑定之結果
應堪採為本院審認車輛實價之基礎,至被告雖抗辯其於販售
系爭車輛予原告時,該車有其額外加裝之隔熱紙、導航系統
、行車紀錄器、車側踏板及全新輪胎等配件,認前揭鑑定之
價格有誤云云,然被告所述之前揭配件均係其與原告簽定系
爭買賣契約時允諾額外贈送予原告之配備,所謂贈送乃係指
無償之
贈與,該部分之價額本不應算入系爭車輛合理市價中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所提出數件網路交易
資料部分,因該等交易標的並未註明是否與系爭車輛同係美
國進口商品,且車輛所在地均在北臺灣而非高雄地區,其產
品本質與價格自無從與本件援引比較。又被告與原告所簽定
之買賣價金1,760,000 元,亦落在系爭車輛如係行駛76,990
公里時,在無發生事故狀況下,於103 年3 月間之合理市價
約1,450,000 元至1,850,000 元之區間內,有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以105 年1 月14日高市0000000號函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49頁),
堪信被告於103 年3 月販售系爭
車輛予原告時,確係以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假定為76,990公
里時之前提下所擬定,則原告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販售時所
告知之價值(即為僅行駛76,990公里),認被告移轉系爭車
輛所有權時,有價值減少之重大瑕疵,請求減少其買賣價金
,即兩造約定之售價與系爭車輛如行駛76,990英哩時之合理
市場交易價格間之價差310,000 元【計算式:1,760,000 元
-1,450,000 元=310,000 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存在里程數嚴重超出被告告知數額之
價值上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
1,760,000 元既因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應扣減310,000 元已如
前述,則被告保有該部分之價金即欠缺法律上之依據,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