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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無因管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93號 原   告 雲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豐儀 訴訟代理人 程荔昌 被   告 喬志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田 訴訟代理人 許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委託被告製造「雲農飲用水」 ,本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環保清潔處理費用,但因被告拒絕繳 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 年12月12日以環署基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繳納新臺幣( 下同)197,403元,原告隨即 如數繳納,然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契約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7 月至100 年8 月間並未受原告委託 代工製造包裝飲用水,亦未曾收受原告所稱之催告書函,原 告應就上開所指提出兩造契約書及催告信函以實其說,被告 實際上是賣包裝飲用水給原告,也有出具聲明書給原告,只 要廠商跟被告購買包裝水,被告就會出具此聲明書,以證明 被告有去繳納環保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曾就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一案涉訟,分別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4號、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在案,前開案號之判 決理由皆認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雲農超高O2純活水」 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義務人為本件原告,從而,原告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通知而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自屬履行 本身公法上義務之行為,並非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 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云 云,於法自屬無據,難以允准。 ㈢原告復主張其委託被告製造雲農飲用水,且約定應由被告負 責繳納環保清潔處理費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等情,此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成立委託製造契 約,以及被告未依約繳納環保清潔處理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未能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於97年間曾委託被告製造雲農飲用水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環 保清潔處理費用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有此約定,而 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環保清潔處理費用197,403 元 云云,難以遽信為真。雖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出具之聲明書 2 紙,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然查,該聲明書內容 係記載:「貴會向我公司購買包裝飲用水,我司已依法繳納 百分百保特瓶環保回收清除處理費,特此聲明」等語( 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 ,該聲明書僅提及「購買包裝飲用水」, 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託製造契約乙節尚屬有間,則依該 聲明書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曾經承諾對於其自行 生產製造之包裝飲用水均已全數繳納保特瓶環保回收清除處 理費,尚難遽以推認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製造之包裝飲用水 與該聲明書有何直接關聯,原告仍應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縱認該聲明書所指原告購買之包裝飲用水確係本件原 告所稱委託被告製造之「雲農飲用水」,然該聲明書出具日 期均在被告與訴外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前揭行政爭訟判決 日期之前,斯時對於何人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公法上 義務乙節,尚未臻明確,被告亦有可能因誤以為其為繳納義 務人,故而先行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並出具前開聲明 書予原告,則該聲明書顯然基於錯誤之認知而出具,尚難依 此遽謂被告已明確同意代替原告負擔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 費之義務。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其依法繳 納該筆費用非屬管理他人之事務,自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費用;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 代原告繳納系爭回收清除處理費,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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