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鈺
臻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得鑫企業有限公司
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4,1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