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滿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祥
被 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9,2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1,660 元,尚有1160元未繳。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