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許福榮
被 告 翔新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南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而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
法律
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被告許福榮為民國00年生,
至其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許福榮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給付總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224,4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18,700元。依首開
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10年、每月薪資18,700元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244,000 元(計算式:18,7001210=2,244,
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