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3 年度鳳補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許福榮 被   告 翔新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南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 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被告許福榮為民國00年生, 至其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依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許福榮101 、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給付總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224,4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18,700元。依首開 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10年、每月薪資18,700元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2,244,000 元(計算式:18,7001210=2,244, 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