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9號
原 告 興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方秀月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高輪貨櫃倉儲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9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80 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