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徵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潘明智核發
支付命
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65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